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鍾隆毓、韓蔚廷、李增昌、洪信德、高杉讓、張再忠、蔡陳秋菊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馥璿、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勝吉、張勝雄、張米、高美貞、賴育北、許清雲、許素月、金偉民、高建成、張訓銘、世華當舖、元大當舖
- 被告黄添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馥璿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黄添裕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張勝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張勝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張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美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賴育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許清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許素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偉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建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張訓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世華當舖 法定代理人 張再忠 1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當舖 法定代理人 蔡陳秋菊 1樓 上列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104年12月 1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公告之債權表,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債權表編號8至編號19之債權人即債權人 張勝吉、張勝雄、張米、高美貞、賴育北、許清雲、許素月、金偉民、高建成、張訓銘、世華當鋪、元大當鋪、對於債務人黃添裕之債權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2萬、70萬、36萬、18萬、18萬、13萬5000元、12萬、60萬、60萬、20萬、7 萬5000元、5萬5000元,以上之民間債權人其金額非低,真 實性具有疑慮,倘債務人及上列債權人無法提出該等借款之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則應於債權表中剔除,以維全體債權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提出更生聲請陳報之債權人清冊除有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12位民間債權人債權,惟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本院於104年12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將該債權列於表中,並於105年1月15日及105年3月1日發文通知債務人及債權 人於函文所定期限說明與債務人之親誼關係、債務發生原因、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到院參辦,該通知皆合法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即債務人具狀表示,其未持有債權債務證明文件,故無法提出;債權人張勝雄則提出聲請人即債務人95年3月1日簽發之10萬元支票及95年2月1日簽發之30萬元支票影本,其餘債權人則迄未有任何陳報。從而,本院認除張勝雄與債務人間之40萬元債權為真正外,其餘民間債權人之債權依債務人所陳報及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屬真正,應予剔除。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院104年12月1日所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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