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綵湲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冠宇 代 理 人 李筱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 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陳綵湲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任現職於明躍國際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2,000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上開公司,投保薪資為22,800元,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僅健保保費減免二分之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有保單價值29,461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有保單價值37,156元,債務人名下有一車輛5260-P8(出廠年份:西元2003),車齡已達13年,殘值 甚微。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薪資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薪資轉帳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92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2、59、56、132至135、136 至137、84、107頁)。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與前配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債務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債務人已與前配偶失聯,故須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民國94年生)。經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每月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1,900元,及健保保費減免二分之一 ,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應 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在卷足參。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租金3,000元、勞健保624元、通訊費700元、交通費600元、伙食費5,000元、雜支700元,並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合計每月支出20,624元,依其支出之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2,000元,加計未成年子女社會補助每月1,900元,每月所得約23,900元,另債務人之保單價值共 66,617元,債務人願提出等值金額清償,保單價值以72期平均計算,每期約可增加清償金額925元,則每月可處分所得 約24,82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624元,每月約餘4,201 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3,7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 之88.07%。債務人之清償金額雖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所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之標準。惟考量債務人每月清償金額已近上開標準,且債務人尚需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其差額之部份酌留為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準備金仍尚屬適當。且債務人名下僅有保單價值約66,617元,並無其他高價值之財產,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亦為不利。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