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 相 對 人 立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福 關 係 人 謝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債務人謝秉倫為擔保債務,於民國 100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 (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30年12月1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 日期,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謝秉倫100年12月29日邀第三人陳紀樺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50萬元、50萬元,約定有利息、違 約金,並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有1期未給付,債務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前揭債務於103 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655,02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抵 押之不動產雖於104年5月22日因買賣登記予相對人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4年7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均於104年7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關係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 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 │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大村鄉 │美港 │ │774 │建│00 │01 │65.93 │全部 │重測前:蓮花│ │ │ │ │ │ │ │ │ │ │ │ │池段港尾小段│ │ │ │ │ │ │ │ │ │ │ │ │222地號 │ ├──┼───┼────┼────┼────┼────────┼─┼──┼──┼──────┼─────────┼──────┤ │002 │彰化縣│大村鄉 │美港 │ │775 │建│00 │04 │07.57 │全部 │重測前:蓮花│ │ │ │ │ │ │ │ │ │ │ │ │池段港尾小段│ │ │ │ │ │ │ │ │ │ │ │ │220-1地號 │ ├──┼───┼────┼────┼────┼────────┼─┼──┼──┼──────┼─────────┼──────┤ │003 │彰化縣│大村鄉 │美港 │ │777 │田│00 │00 │45.09 │全部 │重測前:蓮花│ │ │ │ │ │ │ │ │ │ │ │ │池段港尾小段│ │ │ │ │ │ │ │ │ │ │ │ │220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