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 聲 請 人
- 東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三桂
- 相 對 人
- 詹寳
- 關 係 人 許晉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詹寶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許晉銨對聲請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許晉銨於99年10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375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坐落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雞舍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6號本票裁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4年7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通知均於同年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設定抵押權,故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相對人許晉銨部分,經核其既非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其對系爭抵押物自無處分權,從而,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竹塘鄉 │竹林 │ │462 │旱│00 │11 │10.00 │全部 │ │ ├──┼───┼────┼────┼────┼────────┼─┼──┼──┼──────┼─────────┼──────┤ │002 │彰化縣│竹塘鄉 │竹林 │ │461 │旱│00 │30 │00.00 │全部 │ │ ├──┼───┼────┼────┼────┼────────┼─┼──┼──┼──────┼─────────┼──────┤ │003 │彰化縣│竹塘鄉 │竹林 │ │460 │田│00 │08 │00.00 │全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