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李美玲、潘詠謙、陳柏暢、潘家菁
- 原告貝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淑貞
- 被告潘詠謙、陳湘琪、詠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子紳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鋐宥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2號聲 請 人 貝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玲 代 理 人 王淑貞 相 對 人 潘詠謙 相 對 人 陳湘琪 關 係 人 詠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詠謙 關 係 人 子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暢 關 係 人 鋐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家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貸與人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之債務,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務者,債權人得隨時催告返還,並於催告後經過一個月期間時清償期屆至,債務人猶未履行清償義務,則抵押債權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約定,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發生之貨款、應收帳款業務等之違約責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詠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於103年6月3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購買衛生紙及面紙原紙,共積欠貨款49,838,023元。前開貨款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統一發票、律師函、收件回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4年3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 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4 年3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及關係人迄 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貨款,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並未載明清償日期,可認即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債,聲請人已於104年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迄今已逾一個月期間,應認抵押擔保債務業已屆期,且無證據顯示相對人已為清償,揆之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 │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22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彰化市 │西勢子 │過溝子 │278 │建│00 │01 │06.32 │全部 │陳湘琪所有 │ ├──┼───┼────┼────┼────┼────────┼─┼──┼──┼──────┼─────────┼──────┤ │002 │彰化縣│彰化市 │牛稠子 │下廍 │108-34 │建│00 │01 │10.00 │全部 │權利範圍:潘 │ │ │ │ │ │ │ │ │ │ │ │ │詠謙、陳湘琪│ │ │ │ │ │ │ │ │ │ │ │ │各持分1/2 │ ├──┼───┼────┼────┼────┼────────┼─┼──┼──┼──────┼─────────┼──────┤ │003 │彰化縣│彰化市 │牛稠子 │下廍 │108-48 │建│00 │04 │32.00 │43200分之4908 │權利範圍:潘 │ │ │ │ │ │ │ │ │ │ │ │ │詠謙、陳湘琪│ │ │ │ │ │ │ │ │ │ │ │ │各持分4908/8│ │ │ │ │ │ │ │ │ │ │ │ │6400 │ └──┴───┴────┴────┴────┴────────┴─┴──┴──┴──────┴─────────┴──────┘ ┌─────────────────────────────────────────────────────────────┐ │附表:(建物) 104年度司拍字第22號│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8573 │彰化縣彰化市彰│彰化縣彰化市西│4層鋼筋混凝土 │1層,57.27;2層,62.70│陽台,39.2│全部 │ │ │ │ │新路一段105巷1│勢子段過溝子小│造,住宅、停車│;3層,61.40;4層,61.│6;屋頂突 │ │陳湘琪所有 │ │ │ │6號 │段278地號 │空間 │40;合計,242.77 │出物,23.6│ │ │ │ │ │ │ │ │ │5;雨遮,1│ │ │ │ │ │ │ │ │ │4.02 │ │ │ ├──┼───┼───────┼───────┼───────┼───────────┼─────┼────┼───────┤ │002 │12396 │彰化縣彰化市建│彰化縣彰化市牛│5層鋼筋混凝土 │1層,92.21;2層,43.67│陽台,23.0│全部 │權利範圍:陳湘 │ │ │ │國西街91巷10號│稠子段下廍小段│造,住家用 │;3層,87.95;4層,68.│5 │ │琪、潘詠謙各持│ │ │ │ │108-34地號 │ │34;5層,25.27;合計,│ │ │分1/2;共有部 │ │ │ │ │ │ │317.44 │ │ │分:牛稠子段下 │ │ │ │ │ │ │ │ │ │廍小段12381建 │ │ │ │ │ │ │ │ │ │號(權利範圍:11│ │ │ │ │ │ │ │ │ │44/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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