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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瑞志

  • 原告
    林志宏
  • 被告
    楊儒樵泰浚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1號聲 請 人 林志宏 相 對 人 楊儒樵 關 係 人 泰浚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泰浚建設實業有限公司為擔保債務,前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 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4年1月2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經登記在案。嗣泰浚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楊儒樵,並於103年3月10日辦理信託登記。又泰浚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21日所簽「泰浚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開發興建銷售股東合作協議書」而生之債務置之不理;且於104年1月20日簽發面額共計845 萬元之支票二紙,詎前揭債務自104年3月1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泰浚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開發興建銷售股東合作協議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以上 皆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關係人則以:泰浚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部核准成立登記日為101年8月29日,就聲請人所提聲證四之合作協議書內容之契約日為101年元月21日顯相違背,公司尚未成立, 何來法人權限可為契約行為,且本公司自始未購入台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是該合作協議書之真實性 有待釐清。又本公司與聲請人間之借貸本金為500萬元,並 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152地號土地設定8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本公司應聲請人之要求,已分別於103年1月28日、104年1月30日返還30萬元、200萬元,故本 件之借貸餘額應為270萬元,迄今尚持續還款中,而本公司 本於誠信原則另開面額670萬元、169萬元支票二紙作為擔保之用,然聲請人悖於承諾,無預警之情況率然送交兌付,致使本公司無力支應而跳票等語,請求駁回聲請。 三、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然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聲請拍賣 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 判例、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可資參照)。末按,不動 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 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院裁定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前,已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同年月31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表示意見,相對人迄今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關係人陳述意見如前開所載,然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泰浚建設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開發興建銷售股東合作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泰浚建設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其中支票2紙之發票日均在 104年1月20日,係關係人於經濟部核准登記日期(即101 年8月29日)之後所為之發票行為,且在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之前(即104年1月21日),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之內。而關係人辯稱該協議書之簽訂日期,關係人公司尚未核准成立,且從未購入該協議書之所載之投資標的等語,依前開判例意旨,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相對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解決。準此,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如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形式審查,堪認關係人曾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 │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41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員林鎮 │和平 │ │113 │田│00 │12 │41.35 │1985/28165 │ │ ├──┼───┼────┼────┼────┼────────┼─┼──┼──┼──────┼─────────┼──────┤ │002 │彰化縣│員林鎮 │和平 │ │152 │田│00 │05 │34.14 │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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