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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6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62號

聲請人
上億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陳紋
相對人
MARQUEZ MARY JANE MALLAR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1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5,882元,到期日為103年3月13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及到期日記載為「2014年3月4日」、「03/14/14」(YY/MM/DD),然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認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2014年」實為「西元2014年」,亦即民國103年之意,而到期日03/14/14 (YY/MM/DD)之記載,顯有錯誤,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既無欠缺,即不得認為無效,而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似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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