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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涂美華、紀明東、紀金龍、紀明志、沈聰信

  • 原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法人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人昱奇環科有限公司法人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中安涂美華沈聰進黃中義簡麗環劉若蘭林敬俊侯良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美華 代 理 人 葉銘功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紀明東 相 對 人 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龍 相 對 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相 對 人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 相 對 人 黃中安 相 對 人 涂美華 相 對 人 沈聰進 相 對 人 黃中義 相 對 人 簡麗環 相 對 人 劉若蘭 相 對 人 林敬俊 相 對 人 侯良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假處分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859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民事裁定影本、101年度存字第859號提存書影本、委任狀12份、同意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聲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法人印鑑證明書影本等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59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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