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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美華
代 理 人 葉銘功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紀明東
相 對 人
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龍
相 對 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相 對 人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
相 對 人
黃中安
相 對 人
涂美華
相 對 人
沈聰進
相 對 人
黃中義
相 對 人
簡麗環
相 對 人
劉若蘭
相 對 人
林敬俊
相 對 人
侯良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假處分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59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民事裁定影本、101年度存字第859號提存書影本、委任狀12份、同意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聲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法人印鑑證明書影本等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59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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