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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請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美華
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相對人
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紀明東
相對人
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龍
相對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相對人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
相對人
黃中安
相對人
涂美華
相對人
沈聰進
相對人
黃中義
相對人
簡麗環
相對人
劉若蘭
相對人
林敬俊
相對人
侯良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假處分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59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民事裁定影本、101年度存字第859號提存書影本、委任狀12份、同意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聲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法人印鑑證明書影本等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59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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