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 聲請人
- 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清泉
- 相對人
- 俊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翠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員簡聲字第12號假處分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36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假處分裁定經本院99年度員簡聲字第4號裁定撤銷,假處分執行於100年3月23日啟封並返還原查封之動產予相對人,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員簡聲字第12號假處分裁定影本、98年度存字第1236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98年度員簡字第34號判決影本、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影本、98執全字第1007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