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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請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對人
明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李高艷
相對人
相對人
林原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八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6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80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80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前揭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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