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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施鍠瑋
相對人
穎德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陳孟宜
相對人
相對人
吳乙德

      王太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39號),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3年10月6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就相對人穎德營造有限公司、吳乙德及陳孟宜之送達地址皆陳報為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送達證書皆記載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吳乙德及陳孟宜之戶籍地址皆已於102年2月26日遷移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之1,聲請人未陳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以為送達,且未能證明相對人確有親自收受之事實,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另相對人穎德營造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3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應先查詢是否已呈報清算人,如有,則應向該清算人為送達;若無,則應向其清算人即全體股東為送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穎德營造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時,以法定代理人陳孟宜為應受送達人,送達地址為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難認該通知已交付相對人穎德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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