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 聲請人
- 一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閎棋
- 相對人
- 林志同
- 相對人
- 陳知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志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陳知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本案訴訟被告與相對人即本案訴訟原告間請求給付履行契約事件,相對人林志同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773533元(嗣減縮為746771元)、相對人陳知遠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444462元,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2號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林志同662007元、給付相對人陳知遠302191元,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判,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5判決廢棄改判,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則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志同負擔百分之六十九;被上訴人陳知遠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全案業於民國104年7月7日判決確定。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為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準此,相對人林志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40元(計算式:15855*0.69=109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知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15元(計算式:15855*0.31=49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