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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聲請人
誠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培芳
聲請人
張至誠
相對人
祭祀公業陳百年
法定代理人
陳伯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斗全字第1號假處分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73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73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登記資料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54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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