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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 原告
    陳錦泉陳銘淇
  • 被告
    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陳錦泉 聲 請 人 陳銘淇 相 對 人 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4號假扣押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號擔保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已無對相對人執行之根據,是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聲請人因執行未果而撤回執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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