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來閃 相 對 人 大圓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月娥 人 相 對 人 吳煌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0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元,其中相對人吳煌連部分,准予發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 段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91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038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並催告相對人吳煌連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查並無不符,又相對人受行使權利之通知,迄今尚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就 相對人大圓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蔡月娥部分聲請假扣押執行,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3執全甲字第553號未執行證明書影本,是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大圓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蔡月娥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未聲請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大圓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蔡月娥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