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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聲請人
丁勇志
聲請人
陳生業
聲請人
葉騰鑫
相對人
裕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葉騰鑫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陳生業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丁勇志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各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95、996、9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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