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 聲請人
- 林志同
- 相對人
- 一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閎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以新臺幣221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2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催告之存證信函業已送達受擔保利益人,受擔保利益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實際應受送達人。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為公司法人,聲請人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受送達人則除公司外,尚須併列其法定代理人,於通知信函送達其法定代理人後,始能認為已將對該公司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而生催告之效力。但本件就聲請人所檢附之存證信函影本觀之,聲請人所列之郵件收受人僅相對人一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而未併將其法定代理人列為應收受人,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簽章收受之回執,經本院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迄今仍未補正,揆以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此外,聲請人未能證明有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