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涂美華、陸巨君、劉榮州、張榮泉、陸世偉

  • 原告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法人蔡明志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荃基有限公司法人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法人紀明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代 理 人 陳君慧律師 代 理 人 孫千蕙律師 相 對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美華 相 對 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相 對 人 蔡明志 相 對 人 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州 相 對 人 荃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泉 相 對 人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相 對 人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相 對 人 紀明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存字第八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 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14,291,76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除荃基有限公司之部分外廢棄及聲請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37號再抗告駁回確定。另聲請人已撤回對荃基有限公司之假處分執行,,並撤銷假處分之裁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全字 第36號民事裁定影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37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1執全字第481號撤銷執行命令函影本、本院103年度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