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代 理 人 陳君慧律師 代 理 人 孫千蕙律師 相 對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美華 相 對 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相 對 人 蔡明志 相 對 人 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州 相 對 人 荃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泉 相 對 人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相 對 人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相 對 人 紀明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存字第八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 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14,291,76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除荃基有限公司之部分外廢棄及聲請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37號再抗告駁回確定。另聲請人已撤回對荃基有限公司之假處分執行,,並撤銷假處分之裁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全字 第36號民事裁定影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37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1執全字第481號撤銷執行命令函影本、本院103年度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