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王美惠
- 原告張上和
- 被告陳氏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9號原 告 張上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陳氏錦(TRAN THI CAM)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國民,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中華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原告張上和為民國(下同)22年出生,目前已有80歲之高齡。因數年前配偶過世後,原告甚感孤單,希望能有伴侶陪伴,故而透過仲介之介紹,而與越南籍人士即被告陳氏錦相識,並於93年1月13日結婚,婚後兩造間並未生育任何子女 。被告陳氏錦婚後不久隨即來台,且因被告結婚時年紀僅有30歲,原告結婚時已有70歲,故原告對被告多所容忍,對其有求必應,只求能有伴侶陪伴。但被告對原告之供應,卻越來越不滿足,且時常索求金錢,原告若有不從,被告即對原告大聲吵鬧,甚至強行取走原告口袋及抽屜內之金錢,貪索無度,最後更趁離台返回越南之際,擅自偷取原告前配偶所遺留之金飾,嗣經原告發覺並以越洋電話聯繫在越南之被告,要求被告返還其竊走之金飾後,被告竟即未再返家,迄今離家已近一年之久,未曾與原告有任何聯繫。茲因被告已有惡意遺棄行為,且本件婚姻已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法繼續維持,為特請求准許離婚,詳述事實及理由如後。 (二)被告陳氏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離婚事由: 1.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復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要旨:「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2.經查,被告陳氏錦自102年12月31日離臺返回越南後,迄今 長達將近一年之期間均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期間也未曾與原告有任何聯繫,原告也無法聯繫及被告。嗣因原告家人近日突然接獲訴外人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氏錦以曠職為由而對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此,原告始知被告陳氏錦已返臺,且無故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 3.綜上,兩造間業已分居長達近一年之期間,期間未曾有任何聯繫,且期間被告陳氏錦雖有返臺,卻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顯見被告陳氏錦已有無故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已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行為,懇請准許離婚。 (三)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陳氏錦之行為而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1.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33號著有判決。 2.經查,被告陳氏錦婚後不久,即時常離臺返回越南居住,每年居住越南之期間,均超越居住台灣之期間。且被告返臺後,均以要求原告張上和提供金錢為目的,若原告張上和不從,被告即會對原告大聲吵鬧,甚至強行搜尋取走原告置放於屋內之金錢,完全不顧原告之反對。復查,被告陳氏錦最後一次於102年12月31日離臺返回越南,此次被告陳氏錦竟違 法竊取原告屋內所有金飾,包括原告前配偶所遺留之金飾項鍊及戒指等遺物及原告本人所有金戒指、鑽石及翡翠戒指等財物。嗣經原告發現財物遺失後,乃以越洋電話聯繫詢問被告,被告才坦承其有偷竊之行為。原告乃要求其應在返台後歸還所偷取之金飾,惟迄今被告陳氏錦均未曾返家,更未將前開金飾返還。另查,被告陳氏錦在臺期間,時常玩電腦至半夜,並以網路視訊與其友人聊天,作息不正常,嚴重影響原告睡眠。幾經勸告,被告均置不理;102年間某日晚間, 因被告在深夜玩電腦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睡眠。原告因而規勸被告,被告心生不滿,竟在原告面前將屋內之玻璃鏡摔落地上,地面因而散落許多玻璃碎片,原告當時年歲已有80高齡,險些受尖銳之玻璃碎片刺傷,事後經原告媳婦發覺該事,才由原告媳婦緊急清理地面上之玻璃碎片。事後,被告仍我行我素,繼續在半夜玩電腦及以視訊與友人聊天,完全不顧原告之睡眠及休息,業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及健康。 3.按婚姻本應由夫妻雙方互相扶持,一起努力共同經營幸福美滿之生活。惟查,本案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年之久,細觀被 告連續數次強取原告之金錢,且竊取原告所有金飾,又其自102年12月31日離臺回越南後,均未再返家同居,更未曾與 原告有任何聯繫,足見被告主、客觀上均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意思甚明。茲因被告前開強取金錢、竊盜原告所有金飾、摔碎玻璃鏡及長期深夜玩電腦等行為,業已嚴重破壞兩造感情及互信基礎,且因被告離家後長達近一年期間對原告毫無一絲關心,兩人關係已成陌路,顯然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之婚姻有重大破綻且無任何恢復之可能。特此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祈求鈞長賜准判決離婚。 (四)夫妻乃不同個體,思想、背景均有不同,故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生活。然兩造之婚姻生活,被告似以索取花用原告金錢為目的,事後被告更長期沉溺於電腦網路及交友,益使原有感情裂痕之婚姻加速破裂,夫妻感情互動交流全無。此一客觀事實已難期望能重建幸福美滿婚姻生活,已徹底破壞兩造夫妻關係,使兩造再無共同經營婚姻關係之可能。 (五)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中感情不睦,時因金錢問題爭執,嗣被告於102年間離家返回越南 後行方不明,雙方失去聯繫,被告未再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雙方婚姻已經有名無實,生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婚姻關係之希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之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據報被告陳氏錦於102年12 月31日因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而受理協尋)為憑,另由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氏錦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102年12月31 日出境離臺後,仍於103年7月30日入境返臺,此後尚無出境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一紙附卷可參;又證人即原告之女張淑媛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妳知道被告為何離家不回嗎?)因為她不好意思回來,她最後一次偷我爸爸的東西,我爸爸有打電話問她,她說她因為愛漂亮,她有向我爸爸說對不起,她偷走金飾及我媽媽給他的首飾,金飾多少錢,我不知道,是我母親給的,但我母親已經過世。」、「(問:偷幾件金飾?)很多,在這過程我曾聽我爸爸說,在她還沒有回去之前,她都趁我爸爸睡覺的時候,她會翻他的皮夾,我爸爸都不敢起來,因為我爸爸怕被她打。」、「(問:兩造相處會吵架嗎?)我聽我嫂嫂說,都是我爸爸不給她錢,她就會很兇,最後一次我爸爸不給她錢,她就很兇的說,沒有怎麼回去,而她一年都回去【越南】兩、三次。」、「(問:每次回去都給她多少錢?)我不知道。」、「(問:最後一次被告離家是何時?)前年年底。」、「(問:妳父親問完金飾被偷的事情之後就再也沒有聯繫嗎?)是。她回來我們也不知道,好像她在上班的地點與他人吵架,公司有發存證信函我們才知道她又入境了,所以才去移民署報失蹤。」、「(問:移民署有無跟妳們聯繫?)沒有。移民署也說他們沒有辦法找這麼快,都是她有做錯事情才有辦法找到。」、「(問:對於本案還有無其他補充陳述?)真的要離婚,因為我每次回去看到我父親,我爸爸的臉都是臭的,我母親在世的時候,我爸爸是被捧在手掌心的,看到他臉是臭的,就知道我父親日子過不好。」等語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雙方婚前感情基礎不固,婚後雖在臺同住但仍未培養良善夫妻情感,被告因故離家出境返回越南後雖再次來臺,但卻未歸返家庭或有何聯繫,兩造分居至今已逾一年半,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之可歸責性較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合併 請求離婚,而其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 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淑文 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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