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救字第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蕭逸宇
- 相對人
- 蕭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選定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准用之。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再者,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選定特別代理人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聲字第3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彰化縣社頭鄉中低收入戶証明書、彰化縣社頭鄉中低收入老人証明書各影本一紙等件以為釋明,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