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再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李正昌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
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6條
本文、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甚明。又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列再審聲請人李正昌與再審相對人許秀如間請求酌定監護人
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本院103年度家
聲抗字第3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
表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本文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之規定,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陳明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民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