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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蘇清恭郭玄義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訴人
榮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洲
訴訟代理人
高忠利
被上訴人
潘允強(PHAN DOAN C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斗小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時,應即由上訴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一審法院即得以裁定駁回之。若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時,應即由上訴審法院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逃脫行為已造成伊公司教育訓練、行政資源耗損及廠務運作障礙損,依被上訴人所簽訂同意書之原意,伊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損失計新台幣(下同)34,215元,因此不服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暨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難認其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本院爰據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清恭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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