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莊燕飛即名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洺豐有機肥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彥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曾於民國(下同)103年9、10月間就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之新建鋼骨鋼筋混凝土之廠房及附屬辦公室工程(下稱新建工程)發包予巧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巧旺公司)施作。原告於103年11月間透過啟富工 程行承攬由巧旺公司承包新建工程之牆壁工程(含辦公室牆壁、廠房牆壁、圍牆、廁所牆壁、室內水箱蓋、肥料坑、大門地樑等,下稱牆壁工程),並約定包含窗戶面積,每平方公尺不含稅單價新台幣(下同)600元,施作方式 為清水模,工程款採實做實算計價。 (二)啟富工程行於104年初發生財務危機,原告施作牆壁工程 求償無門,遂找巧旺公司簽訂契約,確定牆壁工程為原告施作,因工程款遭啟富工程行領走,巧旺公司無法支付該部分工程款,致原告不願繼續施作牆壁工程,嗣由被告出面協商,被告廠長致電原告繼續施作,約定由原告按原約定條件繼續承作系爭牆壁工程,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嗣於104年1月中再進場施作。牆壁工程施作中,被告按進度估驗付款,施工期間被告派駐薛廠長及王小姐在場監工,新建工程已經完工,被告亦取得使用執照並使用中,卻拒絕付款。係爭牆壁工程共4528.8平方公尺,工程款為2,717,280元;廠房窗戶、水箱蓋及肥料坑等工程款為 223,000元,總計2,940,280元,被告已給付1,821,880 元,尚欠1,118,400元未付,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縱認無承攬關係,原告為被告興建建物,亦構成不當得利,請求就上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其後另又於104年9月15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被告既已和原告約定後續之工程款均由被告直接付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三)被告抗辯103年1月16日之協商僅為縮短給付流程云云,惟被告將工程發包與何人與本件無關,103年間原告係第三 人啟富工程行委請進場施作模板工程,約於104年1月間,啟富工程行因資金問題,無法付款下游包商,致小包商不願進場工作,被告為讓工程順利進行,遂邀集包商協議,並提議小包商繼續施作,約定後續之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予小包商,原承包商僅係代為監工及確認施作數量,故非被告所述縮短給付之情。 (四)被告以104年1月16日聲明書及請款單,其上所載承包商係巧旺公司,而認原告並無逕向被告請款之權,惟依104年1月16日聲明書載明「…業主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與承包商林福田先生達成協議,由業主先行支付貴司所申請之貨款」;請款單所載日期為104年元月13日,顯見該104年1月 16日聲明書所載付款係針對「早期已施作完畢,但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雖嗣後領取之工程款記載申請人及承包商為林福田,但林富田僅係核對數量,仍由被告公司直接給付工程款,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既與被告達成給付工程款協議,始進場施作,被告依協議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被告於工程完工,拒絕給付,原告係因不諳法律,誤向巧旺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此與本案無關。 (五)被告尚抗辯原告施作數量及單價云云。原告於103年12月 間啟富工程行已付款272,000元;104年1月25日被告以支 票付款549,880元;104年2月25日被告以支票付款35萬元 ;104年3月25日被告以支票付款65萬元。而被告所提請款明細,其上記載每平方公尺單價600元,故被告爭執單價 顯有誤會,至於施作項目及數量,被證2之第1-3期工程款明細及施作數量,兩造對此不爭執,該3期工程款共2,380,080 元(821,880元+892,800元+665,400元),第4、5期工程款為563,200元,被告如有爭執可自行測量數量或提 出上開工程由何人施作,或現場履勘。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與巧旺公司於103年6月29日簽訂承攬契約,巧旺公司將新建工程中之牆壁工程分包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因巧旺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支付原告及其他分包商之工程款不及,為使新建工程順利進行,被告遂邀集巧旺公司、原告及其他分包商進行個別協商。被告公司於104年1月16日與巧旺公司、原告簽訂聲明書,巧旺公司同意由巧旺公司檢附經其審核原告請領工程款後向被告提出請款,被告公司簽發請款單,由巧旺公司、原告於簽收回條簽名後,被告將請款支票交與原告兌領,被告因此給付原告等小包商共計1,192,834元。三方協商只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 商等可領取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純粹僅係約定縮短給付流程,此即原契約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效果,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間或承包商與分包商間原有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顯屬無稽。且協商之目的係為確保小包商順利取得工程款,並未賦予小包商可以自己名義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權利。否則,何須由林福田檢具小包商請款資料而簽署請款單,且在支票簽收回條簽名,可證原告無直接向被告請款之權。 (二)原告另主張如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原告興建被告建物,被告亦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惟被告係基於與巧旺公司間承攬關係取得新建廠房,原告又基於與巧旺公司間之承攬分包關係進場施作,各自皆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豈可逕認被告公司構成不當得利。(三)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承作牆壁工程,以每平方公尺不含稅單價600元,施作牆壁部分共4528.8平方公尺,工程款為 2,717,280元;廠房窗戶、水箱蓋及肥料坑等工程款為223,000 元,總計2,940,280元,被告已給付1,821,880元, 尚欠1,118,400元未付云云。除被告因林福田於104年1月 16日請款給付原告549,880元、於104年2月12日請款給付 原告35萬元、65萬元,共計1,549,880元沒有爭執。原告 其餘主張如訂單價、施作面積、零星工程款項、付款總計等等,被告均否認之,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蒙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巧旺公司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 地 號土地之廠房新建工程,該新建工程中之牆壁工程係由原告承攬施作。 (二)被告於104年1月16日已給付原告549,880元、於104年2 月12日已給付原告35萬元、65萬元,共計1,549,8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牆壁工程之事實,由被告依實作數量計價給付報酬,已據其提出與所述設計圖、辦公室及廠房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惟被告否認原告與其簽訂承攬契約,不得逕向其請領工程款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⑴原告得否逕向被告請領系爭牆壁工程款項?⑵原告得請領款項之數額為何? (二)經查,被告以原告係向巧旺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而無逕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權云云。惟查,被告所提聲明書載「…日前因承包商林福田先生,支付工程款不及,導致已積欠各家廠商部分工程款項,業主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與承包商林福田先生達成協議,由業主先行支付貴司所申請的貨款。支付貨款方式為支票付款,票面無署名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故貴司簽收無誤後,請妥善保存,若不慎遺失,與業主無關。業主:洺豐有機肥料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勝彥。工程施作廠商:名仰工程。負責人/簽收人:莊 燕飛。承包商:巧旺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林福田。」,由該聲明書可知,系爭工程款項經由協議後,約定由被告逕付與施作廠商(含原告在內之)。依證人林福田到庭證稱:「原先是吳胡宏叫去現場施作的,後來吳胡宏跑掉了。被告在今年1月16日之前叫原告進去施作模板工程, 完工大約是在今年4、5月間完工,縣政府也已經驗收了,使用執照也拿到了。」、「原告有承攬辦公室牆壁及廠房牆壁、圍牆及廁所之工程」、「因吳胡宏跑掉了,所以後來有開一個協調會,未完成的工程直接由被告公司將工程款支付予原告。」、「我跟被告公司簽約的承攬工程,因被告公司一直在趕工程,所以我就將辦公室的工程發包給啟富工程行,後來啟富工程行工程款115萬元拿走了,卻 沒有將工程完工,因吳胡宏跑掉了,所以後來我與被告公司協商,協商結果後面未完成的工程款由被告公司給付。」等語,可認三方協商後,被告應係同意改由原告承攬被告上開未完成之工程,否則,當時巧旺工程顧問公司已無力施作,如非被告公司人員找來原告,衡情原告亦無意願繼續施作。 (三)次查,依證人劉增源表示:最先是與建商洽談,後於104 年1月初被告公司王小姐召集包商繼續承作,由被告公司 直接給付工程款,其係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而原告係承作被告板模工程;證人蔡信輝表示:被告有派人前往現場,如無被告公司同意,原告無法到現場施工,其係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證人廖文溢亦稱:原告訂板模到一個階段後,被告找伊去油漆,伊係向被告公司王小姐請領工程款,伊於工作時都有看到原告在工地工作等語,足認原告確實在上開現場施作,且施作廠商均係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項無誤。縱原告未與被告簽訂書面承攬契約,惟因原承包商已無法給付工程款項,而被告亦自陳其為求工程順利,由其給付施作廠商工程款,並製作上開聲明書,是可認原由巧旺公司承攬新建工程中之牆壁工程,已由原告承攬施作,且確實由原告為被告繼續施作牆壁工程,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牆壁工程款項。縱認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然由聲明書所載,及證人林福田、劉增源、蔡信輝、廖文溢上開證詞,證人林福田更稱被告之前付3期給原告,均由 被告直接開票付給原告,未經手他人,且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可證原告確實已經為被告繼續施作上開工程且均已完工,而被告確曾承諾同意施作廠商請領工程款項均由被告直接支付無誤,則原告於104年9月15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被告既已和原告約定後續之工程款均由被告直接付款,原告自得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四)原告主張牆壁工程面積為4528.8平方公尺,工程款為2,717,280元;廠房窗戶、水箱蓋及肥料坑等工程款為223,000元,總計2,940,28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被告所 提原告101年1月13日請款單含請款明細、104年2月12日請款單及所附明細可知,牆壁工程單價均係以每平方公尺600元為計算,此部分應可認定。且據原告請領明細其記載 已施作之面積為3966.8平方公尺(1369.8平方公尺+1488 平方公尺+1109平方公尺),堪認被告對原告前開所提之 明細資料並不爭執,此部分施作工程款為2,380,080元( 3966.8平方公尺×600元)。至原告所提第4期、第5期請 款明細(依序為340200元、223000元,共563200元),雖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就第4期、第5期工程款部分,原告已經提出請款明細,被告空言否 認,原告請被告自行測量數量或提出此部分工程由何人施作,被告均未提出測量數量或提出此部分工由何人施作,況依據證人蔡信輝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在施工現場有派三個人(監工),被告既已自認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則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第4期、第5期請明細資料有何短缺或不實之處,應具體指出,若被告已支付,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否則,被告僅空言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依其情形既已全部完工,仍強求原告就此部分再舉證顯失公平,故此部分工程款亦應列入。而原告表示已請領之工程款包含103年12月間領取272,000元、104年1月25日領取549,880元、104年2月25日領取35萬元、104年3月 25日領取65萬元,共計1,821,880元,則總工程款扣除已 請領之工程款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於法並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定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