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6號
- 原告
- 傢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斯薇
- 訴訟代理人
- 涂朝興律師
- 被告
- 廣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號陳公館之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均按被告指示施作,該工程已於民國104年農曆年間全數完工(包含追加部分),嗣經請款,被告僅給付新台幣(下同)12萬元,其餘工程尾款13,200元及追加工程款508,600元,總計521,800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索,均藉詞推拖,迄今已逾3個月,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業主是員林陳公館,被告承攬裝修工程後,再把其中櫥櫃部分分包給原告。依被告答辯狀之陳述可知其對系爭契約之金額及追加之金額並未爭執,僅抗辯工程有瑕疵,且未經點交及驗收而已。惟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且有無遲延及驗收之狀況一節,原告早已完工且多次催促原告辦理驗收,而被告皆以其他包商之工程尚未完工為由,拖延驗收與付款。另外原告與本件工程之監造公司奇玉設計公司之設計師電話訊息可證,被告與業主早已驗收完成且已結清款項,因此,被告所辯均非事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答辯狀辯以:原告承攬由被告承攬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號陳公館之系統廚櫃工程,兩造並未完成驗收,且尚有全部衣櫃背後板未拉平固定,及結晶鋼烤板膨脹等瑕疵,根本尚未完工,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進行修補,均不獲置理,導致被告承攬工程亦受牽連,被告因此無法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原告之上開工程缺失亦使被告遭業主苛扣工程款,至今該工程款亦尚未結清,被告已付訖原工程款120萬元,另追加部分因未經驗收,其數量僅係原告單方說法,並不正確,業主亦要求該瑕疵系統櫥櫃拆除重做後,始願意結清工程款。再者,原告上開工程缺失,致被告信譽遭受莫大損害,原洽談社頭某公司廠辦工程亦告中止,損失無法估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裝潢工程,而被告尚未給付剩餘工程款13,200元及追加工程款508,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櫥櫃追加單、工程進行中追加單影本等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有全部衣櫃背後板未拉平固定,及結晶鋼烤板膨脹等瑕疵未修補,因此未完成驗收,而原告上開工程瑕疵,影響被告其他工程如期完工,而遭業主扣款,也因未驗收,無法結清工程款,故業主要求重新施作,否則不給付工程款等語。然查,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提出系爭工程存在瑕疵、催告原告修補等證據輔證,自難信以為真。再者,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依前開請款單、櫥櫃追加單、工程進行中追加單之附註欄:「4、付款條件:訂金40%現金票,出貨完7天內驗收付清貨款。」之約定,被告即應於完工後7日內辦理驗收,雖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辦理驗收,惟被告卻遲未配合辦理驗收等情,亦有原告提出104年4月15日、4月30日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35、36頁)可資佐證,則被告遲不驗收系爭工程,致付款條件無從成就,此時則應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業經驗收,並須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始符誠信原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原告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1,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