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林娟娟 相 對 人 陳盛樹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聲請裁處罰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01年度司字第1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台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參酌民法第43條規定,爰將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刑事罰規定,修正為行政罰鍰,且檢查人係由法院選派,其所為監督應屬法院監督。是有關法院依上開規定對於妨礙檢查者所處罰鍰,其性質係屬「司法權之作用」,並非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所定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範疇,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有關檢查人林碧蓁會計師(下稱檢查人)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函請抗告人交付詳細品名、數量之出貨單據及提列薪資人員之職稱及工作內容等情,抗告人早於103年4月15日即透過另一家會計事務所人員即證人陳玉真傳真給檢查人,並無檢查人所述未提出之情形。詎料,檢查人為掩飾己身疏失,竟於103年10月23日函覆原審法院抗告 人未提出相關資料,而原審法院在未予以傳喚證人或檢查人到庭作證之際,竟偏信檢查人上開信函內容並以之為論斷基礎,率以為本件裁定。 ㈡衡情,抗告人如未提出已提供單據影本,檢查人亦應再為催告,讓抗告人得以知悉並進一步釋明,故實情乃係檢查人早於103年4月15日收受證人陳玉真所傳真資料,所以才會未再催告,事後因內部管理出現問題,導致資料遺失,為掩飾己身疏失,才會遲至同年10月23日以信函答覆原審法院抗告人未提出相關資料,則原審法院未善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遽為裁定,即屬違法,原裁定難以維持,應予廢棄。 ㈢另參照證人陳玉真於本院104年9月10日之證述,可證明抗告人確實有依檢查人於103年2月21日所發函文內容提供相關資料,並於同年4月15日以便利帶方式寄送予檢查人收受,今 再提供100年及101年度列報薪資人員之薪工資支給表明細資料為憑。至於檢查人要求抗告人提出「載有詳細品名、數量之出貨單據」乙情,因玉山乳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所採取交易模式係客戶端以電話方式確認貨品及數量,並無所謂出貨單據書立,繼之,依其客戶單的下單數量整理好貨品後,以新竹貨運方式交付貨品完成交易,此從玉山公司內部作業流程以整理「新竹貨運彰化站出」文書作為取代出貨單據,並以此為請款單連同發票向客戶單請款,而此種方式乃係沿襲相對人陳盛樹任職董事長期間的模式而來,此亦為相對人所明知。何況,相對人於卸任前亦未移交玉山公司相關帳冊相關資料及存貨數量點交,竟故意透過檢查人強要求相對人提屋,實強人所難。此外,經抗告人聯絡新竹貨運可否提供客戶端簽收單據,乃覆以無法提供之訊息,故抗告人已盡其提供及釋明義務。 ㈣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前經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玉山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1年3月26日選派林碧蓁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人為確認檢查期間(99年1月起 )銷貨發票所列銷售品名、數量與存貨帳冊上所載不符部分,及為確認100年及101年度薪資之給付,於103年2月21日函玉山公司請其交付詳細品名、數量之出貨單據及提列薪資人員之職稱、工作內容,惟受罰人並未提出,此有檢查人103 年2月21日函及103年10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受罰人為玉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拒絕之行為,本院審酌受罰人拒絕配合檢查行為之情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戒。」等情。 四、經查: ㈠本院101年度司字第1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民事裁定業於101年8月16日確定(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314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後,原審法院曾於101年9月24日及同年12月28日2度發函 通知抗告人公司提供財務資料予檢查人,以利檢查事務之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 度司字第1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為真實。 ㈡又檢查人曾於103年2月21日發送系爭函文予抗告人公司,且系爭函文之說明二記載:「…二、請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下列相關資料:㈠為確認檢查期間銷貨發票所列銷售品名、數量與存貨帳冊上所載不符部分,請提供載有詳細品名、數量之出貨單據。㈡為確認100年及101年度薪資給付事,請提供所列報薪資人員之職稱及工作內容。」等事項,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玉真於104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述屬實,堪信真實。 ㈢雖證人陳玉真於復證述稱:「抗告人林娟娟有於103年2月底的時候有拿到我們事務所給我,我有打電話給林碧蓁會計事務所詢問她要的出貨單據,是林碧蓁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接我電話的,該小姐跟我回答說就照函文上面要的單據,我在3月3日把出貨單及發票影印後共九張,再傳真給林會計師收,庭呈該傳真資料,公司的傳真機並不會顯示要傳真對象的電話,我是事後再打電話給林碧蓁會計事務所,是一個男生接的,他說他會轉達出去。他跟我說玉山乳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出貨單不算,要客戶簽收的單據才算,但是託運公司的部分可以去詢問託運公司,託運公司簽收的資料,並不會回到玉山乳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那邊,我有跟該男性承辦人員說,託運公司會來請款,請款會有明細,明細上面就會有客戶名稱。我只能提供這樣的資料給林碧蓁會計師事務所。」、「董事陳利熒有跟我說有去申請。董事陳利熒有跟我說託運公司部分回答說沒有辦法提供相關明細。董事陳利熒或是抗告人林娟娟並沒有提供相關明細給我。但是玉山乳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有提供貨運公司來請款的明細給我。請款明細與託運明細應該是不一樣。」、「(法官問:妳從103年2月底開始聯絡到103年3月3日傳真九張資料這段期間,妳有沒 有跟林碧蓁會計師本人接洽到?)應該沒有。跟我接洽的人員有一男、一女,我當時有問他們的姓,但是姓什麼時間隔太久我忘記了。」、「(法官問:妳所提供的這九張資料,可以證明何事?)因為林碧蓁會計師事務所跟我說發票跟出貨單不吻合。所以我傳真這九張資料其中有七張發票,上面是出貨單,出貨單有上面的規格及數量,還有客戶,可以是新竹貨運寄到客戶手上,金額與發票相符。德安信記企業有限公司、合同手套公司、起亨工業有限公司、中秋鞋業有限公司是玉山乳膠廠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戶。」、「(法官問:林碧蓁會計師103年2月21日所發函文說明二(一)所述事項…妳清楚所謂不符的項目是哪些項目?)我有打電話過去給林碧蓁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她們有跟我說是哪幾張有問題。我提供這九張資料符不符合林碧蓁會計師所發文所要求的內容我不確定,是否符合她的標準我不清楚,我只能提供我手上的資料。我傳真的時候是男生接的。跟我講要補有客戶的簽名部分是會計事務所(女生)跟我講的。」、「(法官問:林碧蓁會計師103年2月21日所發函文說明二(二)所述事項…,妳有無提供100年及101年薪資給付事,所需100年及101年薪資人員職稱及工作內容?)玉山乳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陳利熒提供給我,我是用便利帶寄送過去的,我把這九份資料連同玉山乳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我貨運公司的請款明細、及薪資人員職稱、工作內容一併寄送的。我應該於103年4月15日之後沒有再打電話給林碧蓁會計師或其所屬會計事務所人員再做確認有無收到相關資料明細。」、「(法官問:提示本院卷104年8月12日民事陳報狀,林碧蓁會計師民事陳報狀函覆說沒有收到相關資料,有何意見?)庭呈100年及101年薪資人員職稱及工作內容,這份資料是當初我跟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連繫時她請我做的100年 及101年薪資人員之職稱及工作內容。這份資料我也是在103年4月15日一併寄給育嘉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 39頁),然證人陳玉真上開證述內容無從證明其確實有依系爭函文所要求內容事項提供完整資料予檢查人收受並檢查。且抗告人倘自始有配合本件檢查事務執行之意願,在委請證人陳玉真與檢查人所屬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聯絡後,事後亦可主動與檢查人直接聯絡,藉以詢明證人陳玉真所提供資料是否完整送達及所提供資料是否有所欠缺,卻於委請證人陳玉真後即置之不理,亦欠缺向檢查人詢問後續作為之意願,事後竟以已委請證人陳玉真傳真並寄送相關資料予檢查人為藉詞,掩飾其妨礙、規避提供公司財務資料配合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之作為,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且檢查人於104年8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稱:「…二、…⑴檢查人於103年3月3日並未收到相對人任何相關單據。⑵檢查 人並不認識陳玉真小姐,惟曾有自稱相對人玉山乳膠廠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事務所人員來電詢問,關於檢查人於103年2月21日發文要求相對人所提供相關資料事宜,尚不知是否與陳玉真小姐有關。⑶檢查人於103年4月15日曾收到一份寄件人為相對人玉山乳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便利帶(證2),所 檢附資料中並無任何薪資資料,期間亦未收到任何關於薪資資料的傳真。⑷檢查人原前就相對人玉山乳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時,相對人所提供資料中,傳票及帳簿有記載每月薪資支出金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1261交易明細中每月亦有現金提領紀錄 ,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減憑單中亦已申報,顯示相對人每月有給付員工薪資,惟聲請人陳盛樹102年9月24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要求查明支付對象及其支付明細,檢查人於103 年2月21日發文請求提供列報薪資人員之職稱及工作內容, 但如上述⑶中所說明,檢查人並未收到任何薪資資料,故無法針對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狀中100年及101年度薪資支出之對象及其支付明細進行查明確認。另為確認檢查期間銷貨發票上所載銷售品名、數量與存貨帳所載不符部分,檢查人於103年2月21日發文請求相對人玉山乳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載有詳細品名、數量之出貨單據,惟相對人於103年4月15日所提供資料係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貨運)之每月請款明細表(證3)及相對人內部之請款單(證4),新竹貨運之請款明細表並不完整,以100年度為例,缺2月及6月,另請款明細表中有部分並未見有銷貨發票而帳簿亦未 有任何出貨記錄(如1月暉峰機車、振福、廣泉、永茂、振 福企業社、慶生電子股份,3月阿水師豬腳大、山登,4月統中手套行,5月永煜公司,7月晨旺,9月合同手套企業,12 月正益商行、阡佑實業股份等),另相對人之內部請款單雖有詳細品名、數量,但未有相對人內部經手人或收貨人之簽收記錄,檢查人無法確認真實銷貨品名、數量,致無法釐清存貨帳所載銷貨品名、數量是否為正確,實際影響銷貨成本為何?檢查人檢查報告之檢查範圍為99年1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檢查報告尚無需98年度資料佐證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是抗告人諉稱是檢查人於103年4月15日收受證人陳玉真所傳真資料後,未再催告及內部管理疏失,致使資料遺失云云,均屬事後推託之詞,委無可取。 ㈤至於抗告人迄104年10月8日方提供抗證一103年4月15日便利帶收執單號,並未記載便利帶內所放置資料分別為何,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又抗證二「載有詳細品名、數量之出貨單據及相對應發票資料9紙」,依據前開檢查人說明,並未 有玉山公司內部經手人或收貨人之簽收記錄存在,將使檢查人無法確認真實銷貨品名、數量,致無法釐清存貨帳所載銷貨品名、數量是否為正確,實際影響銷貨成本為何等情形。另抗證三「100年及101年度列報薪資人員之薪工資支給明細資料」,雖有薪資人員名稱及工作內容與新工資支給表之說明,卻未有之前玉山公司提供予檢查人有記載之傳票及帳簿(每月薪資支出金額),且提供類似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綜合存款帳號0001261),甚至提供該2年度之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減憑單申報紀錄,讓檢查人足以確認抗告人每月有給付員工薪資之紀錄。末關於抗證五「請客戶端提供證明之郵寄存根暨客戶端回覆資料」部分,參酌前開檢查人說明:「…惟相對人於103年4月15日所提供資料係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貨運)之每月請款明細表(證3)及相對人內部之請款單(證4),新竹貨運之請款明細表並不完整,以100年度為例,缺2月及6月,另請款明細 表中有部分並未見有銷貨發票而帳簿亦未有任何出貨記錄(如1月暉峰機車、振福、廣泉、永茂、振福企業社、慶生電 子股份,3月阿水師豬腳大、山登,4月統中手套行,5月永 煜公司,7月晨旺,9月合同手套企業,12月正益商行、阡佑實業股份等)…」等語,顯見抗告人於向本院閱卷完畢後,迄今仍無法完整提供檢查人關於上開客戶之出貨紀錄,實難認抗告人曾如期配合並提供完整單據予檢查人檢查、核對。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公司未針對檢查人於103年2月21日所發系爭函文說明二之記載:「…二、請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下列相關資料:㈠為確認檢查期間銷貨發票所列銷售品名、數量與存貨帳冊上所載不符部分,請提供載有詳細品名、數量之出貨單據。㈡為確認100年級101年度薪資給付事,請提供所列報薪資人員之職稱及工作內容。」事項,如期配合並提供完整單據,致使檢查人檢查內容受限,案件窒礙難行,該當於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之要件,故原審法院依同條項規定裁處抗告人公司罰鍰3萬元,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清恭 法官 康弼周 法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