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立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福 相 對 人 劉學中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拍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處理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務,惟該賠償金額及超過法定利息部分均與原協議書約定不同,相對人有先故意以買賣名義而後無法順利完成買賣之詐騙行為等語。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實體事項,另行訴訟以求解決。茲乃提起起抗告,不能謂有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