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姿穎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姿穎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799,331元(按:除國內金融機構2,511,195元外,非金融機構為288,136元),前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有限責任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聲請前置協商成立並簽立協議書,然因配偶發生重大車禍,須支出鉅額醫藥費及復健費,無法再依原協商條件履行而毀諾。聲請人任職榮森企業社,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20,500元 (含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2,000元)。聲請人現由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 第51516號執行命令扣薪中。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 保險有二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惟現有保單價值不明。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土地二筆 (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0.125土地、公告現值125,438元,及坐落同段1048之1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公告現值360,000元)、房屋一棟( 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弄00號、公告現值325,800元)、普通重型機車3部 (車號:000-000、852-BMY、G2Q-760號,現值各為25,000元、10,000元、3,000元),財 產價值總額為849,238元。又聲請人3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影本、前置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51516號執行命令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加油之統一發票、債務人女兒之學雜費收據、電話費收據、水電費收據、醫院門診收據、汽機車燃料費收據、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國泰人壽保險保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經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及北斗稽徵所函覆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據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於97年12月19日曾申請前置協商且協商成功,自98年5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0 %,每期還款10,545元之協商方案,然最大債權銀行即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於104年3月2日報送毀諾,惟聲請 人每月工作收入約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20,500元,僅剩餘4,500元,雖在其配偶支持下勉力還款,然嗣 後其配偶發生重大車禍致其支出增加而毀諾,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聲請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16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