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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吳芙如

  • 當事人
    饒益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饒益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饒益昌應自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3,012,174元,前曾於民國104年5月 5日聲請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宜家物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7,463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17,301元(居住補貼費2,200元、生活餐費6,500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個人手機費800元、保險 費5,163元、國民年金389元、健保費749元),聲請人有4筆保單(健康人壽保單號碼TWAW200340、TWAW200250、TWA9827180,台灣人壽保單號碼1011292489),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因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 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金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務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親屬系統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陳報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得聲請人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 份;向勞工保險局調得聲請人投保資料;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可參。 ㈡查聲請人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17,301元,然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7,463元,扣除前述標準所計算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0,869元,其每月僅剩6,594元,可供清償債務,而 聲請人雖有4筆保單,然價價值僅計7,789元,有康健人壽保單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對照其債務額達約3百餘萬元,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之情,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在本院為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4年7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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