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附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附佐自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3,859,450元,於103年11月曾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前置協商債務不成立。聲請人現於聖豐企業社擔任繪圖員,每月收入約21,273元,名下有1輛機車,每月需支出居 住貼補費4,000元、電話費800元、交通費1,200元、伙食費 6,000元、日用雜之1,500元、進修費用6,500元、勞健保費 670元、扶養費2,000元(與5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總 計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2,670元,並無較具價值之財產,因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薪資給付證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收據、戶籍謄本、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查得聲請人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及核定通知書;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向勞工保險局調得聲請人投保資料;向台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且有各債權人陳報狀等件可參。 (二)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1,273元(見卷第5頁),又聲請 人固陳報其自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計22,670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其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當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 低生活費10,869元之生活標準核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1,273元,扣除個人及受扶養親屬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3,043元(10,869+10,869/5),每月僅剩8,230元,可供清償債務,又其名下僅有1輛機車,對照其債務額達3,859,450元,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之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與前述金融機構為債務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2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