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宜蓁 主 文 債務人張宜蓁應自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836,940元,前曾於民國104年6月30 日聲請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兼2份工作,任職於 惠豐食品商行及早安美芝城,每月收入約2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21,139元(膳食費5,400元、日常生活費1,500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500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 費1,500元、扶養費8,221元〈配偶坐牢,獨力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健保費749元、汽車費用約1,269元),聲請人名下有1輛車、存款27元,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因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存摺影本、繳款通知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特境家庭補助核定通知書、在監執行證明書、汽車行照、保險卡、收費袋、收據、統一發票、戶籍謄本、繳費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得聲請人101、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籍資料 清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向勞工保 險局調得聲請人投保資料;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可參。 ㈡查聲請人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21,139元,然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以前述標準計算其個人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811元(計算式:10,869+10,869-1,927〈配偶坐牢,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每月領有特境子女生活津貼1,927〉=19,811),其 每月僅剩189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車、存款27元,對照其債務額達836,940元,並無其他較有價值 之財產可供清償之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在本院為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