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 上訴人
- 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語琪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俊
- 被上訴人
- 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俊富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被上訴人以本院民國102年度員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置放於俊富有限公司內之車床、磨床、自動接帶機(即查封筆錄中之自動焊接機)各1台(下稱系爭3台機械),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026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上訴人原設定公司地址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然因公司營業性質而需廠房製造加工,故而於102年2月1日向訴外人顧雙囍(以兒子賴建豪名義)承租坐落彰化縣○○鄉○○○巷00000號之廠房為公司機械之推放及經營所用,租期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期限為一年。上訴人當初係與訴外人即俊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翠媚分租系爭廠房,上訴人係靠行生產,始將系爭車床、磨床、自動接帶機各1台放置俊富有限公司代工,被上訴人竟誤認上開3台機械為俊富有限公司所有而予以查封。上開機械因年代久遠,並無留存購買單據,原出貨廠商已不知去向,公司負責人亦已變更,故無法提出購買證明。系爭磨床原屬陳國俊為負責人之元率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元率公司),後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當初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後,房東並未交付鑰匙予上訴人,而無法進入系爭廠房工作,被上訴人亦阻攔上訴人進廠工作,造成嚴重損失。
三、而本件確實經上訴人向訴外人顧雙囍女士承租坐落彰化縣○○鄉○○○巷00000號之廠房為公司機械之堆放及經營所用,租期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後並無搬遷,而訴外人俊富有限公司事後已無向顧雙囍承租,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租之坐落彰化縣○村鄉○○○巷00000號之廠房為強制執行,應先由被上訴人證明上開廠房之機械為俊富有限公司所有,始得對該廠房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
四、又訴外人顧雙囍以其兒子名義賴建豪對上訴人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請求遷讓房屋等(本院民事104年度訴字第267號),經判決上訴人應搬遷並給付每月新台幣(下同)4萬元不當得利,應可證實上訴人確實與顧雙囍定有租約關係,則被上訴人對於俊富有限公司之執行名義,何以可對合法承租之上訴人廠房下之動產為強制執行?證人陳翠媚即俊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證稱前開廠房為上訴人所承租。而被上訴人誤認系爭機械為訴外人俊富有限公司所有而作強制執行查封程序,顯有誤會。
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國俊跟上訴人負責人羅語琪並非夫妻,亦非同居關係,陳國俊與羅語琪是朋友關係,陳國俊亦非俊富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非股東。系爭機器原本是陳國俊的,其代工做完之後有賣給元率公司,後來元率公司收掉了,陳國俊是負責人,其餘股東就說這些機器要給陳國俊。陳國俊就將這些機械設備搬到俊富有限公司幫俊富有限公司代工,後來俊富有限公司因為經營不善,機器陳國俊要搬走,惟俊富有限公司不讓陳國俊搬走,因陳國俊如果把機器搬走,陳翠媚會因技術不夠難以經營。至於為何這些機械設備後來變成上訴人公司所有,則因陳翠媚將大門鎖住,所以陳國俊另外成立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機器跟陳國俊走。陳國俊並沒有將機器賣給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財產資料裡面沒有這些被扣押的機器。焊接機是101年11月才做的,車床跟磨床是在15年前元率公司所購買。102年8月12日上訴人搬東西是陳翠媚開的門,不是陳國俊開門的。被查封的物品本來是陳國俊的,後來陳國俊用這個扣押的設備與羅語琪合夥,合夥之後設備就變成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的。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俊富有限公司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2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3台機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抗辯:
一、俊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翠媚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國俊之妹、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羅語琪係陳國俊之配偶,兩家公司均係從事機械設備製造,且兩家公司均以「俊富」為開頭,須有相當經驗及技術,實際經營及負責人均係陳國俊,陳國俊之前開過公司倒閉了,欠了很多債,搬到大村鄉之後與顧雙囍租廠房後,再用妹妹的名字當人頭。對於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鄉○○○巷00000號這個地址102年2月1日到103年1月31日是上訴人承租,然上訴人公司沒有在該址做過一天,現在還是掛著俊富有限公司的看板。俊富有限公司也是陳國俊妹妹去租的,直到俊富有限公司繳不起房租之後,再改由上訴人跟房東租,也只有繳了一期,後來就是沒有繳房租,所以房東才叫上訴人搬遷,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設立所在地是在永靖鄉,不是大村鄉。
二、俊富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係前後成立之公司,俊富有限公司自96年起至101年間即有官司糾紛,於101年間顯有敗訴跡象後,竟另行成立上訴人公司,目的係藉以逃避債務,況上訴人公司始成立2、3年左右,系爭機械已經很久了。且俊富有限公司自93年起即已開始使用系爭機械,系爭機器是俊富有限公司的。並在俊富有限公司之工廠中查封,足認係俊富有限公司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
三、陳翠媚前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所為證言不實,目的係為逃避債務。況上訴人既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提出證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也在彰化縣○○鄉○○○巷00000號那邊工作,因為該廠房很大,與上訴人是同一個地址,那個地址有很多家工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也是做機器的,與陳國俊是同行,有拿到訂單也會請陳國俊幫忙做,被上訴人與俊富有限公司96年開始有往來,一直到100年間。96年的時候系爭車床、磨床就已經在俊富有限公司的工廠裡面。查封的焊接機是半成品,俊富有限公司每個月也有製作這種機器來販賣,裡面的設備都是俊富有限公司的。俊富有限公司在100年5月份就已經沒有做了,裡面的東西只有出沒有進。陳翠媚執行查封的時候說,機器不是全部是屬於俊富有限公司的,當時查封全部總共有10項,8、9、10項總共有3項,是在台南的其他公司拿來給俊富有限公司整修,但是俊富有限公司都沒有整修,第三人有提出證據,所以在103年2月25日被上訴人有撤回執行查封筆錄中之8、9、10這3項。又訴外人維佳公司異議的是查封物品第5、6項。被上訴人提出照片三張,可以證明是上訴人102年8月12日有去現場載東西,表示其有鑰匙,當時被上訴人有報警。
四、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俊富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被上訴人以本院102年度員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置放於彰化縣○○鄉○○○巷00000號廠房內之車床、磨床、自動接帶機(即查封筆錄中之自動焊接機)各1台,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026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訴外人顧雙囍以其兒子名義賴建豪對上訴人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上訴人應將房屋遷讓返還賴建豪,並給付每月4萬元不當得利。上開案件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38號判決上訴駁回。
三、訴外人維佳公司曾對被上訴人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事件,查封清單中編號5、6所查封之修編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訴外人維佳公司之訴駁回。
肆、兩造之爭點:系爭3台機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三項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3台機械照片影本、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267號執行筆錄影本為證,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案卷,並影印該二案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267號執行案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為其所有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其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3台機械為其所有之主要依據為其向訴外人顧雙囍女士承租坐落彰化縣○○鄉○○○巷00000號之廠房為公司機械之堆放及經營所用,租期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故本院102年9月17日查封放置於系爭美港橫巷13-36號廠房內之3台機械應屬上訴人所有,並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96年的時候系爭車床、磨床就已經在俊富有限公司的工廠裡面。查封的焊接機是半成品,俊富有限公司每個月也有製作這種機器來販賣,裡面的設備都是俊富有限公司的。俊富有限公司在100年5月份就已經沒有做了,上訴人公司沒有在該址做過一天,現在還是掛著俊富有限公司的看板等語。本院審酌系爭美港橫巷13-36號廠房於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即便為上訴人所租,然此與該廠房內之動產即系爭3台機械為何人所有無必然關聯,此觀本院102年司執字第30267號102年9月17日之執行筆錄,當初查封10項機械,被上訴人亦自認8、9、10項後來實際上為台南的其他公司拿來給俊富有限公司整修,所以被上訴人有撤回執行查封筆錄中之8、9、10這3項即明,故上訴人尚難以何人承租該廠房即可認定廠房內之機械屬何人所有。又上訴人雖請求訊問證人陳翠媚,然證人陳翠媚到庭證稱:「(問:俊富有限公司是在何時沒有營業?)民國102年左右。(問:你們與房東顧雙囍簽租約承租廠房?)有。(問:顧雙囍稱後來你們租約到期沒有繳房租,是否公司是在那時候停止營業?)差不多。顧雙囍那個時候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她就跟陳國俊簽約。(問:提示原審卷第25至26頁編號一到編號三照片,這個機器是什麼時候開始出現的?)這個機器是陳國俊的,焊接機是陳國俊的,車床與磨床機也是陳國俊拿來借我的,俊富有限公司成立的時候就有了。(問:你所謂的「借」是何意?)因為那時候我在做,但是我本錢沒有那麼多,所以陳國俊就拿這些機器來借給我用。(問:就俊富有限公司,陳國俊與你算不算合夥關係?)不是。(問:你本身有無機械專業?)沒有,當初我借錢給陳國俊,後來他來支持我做機械。他沒有入股。(問:這些機械算不算俊富有限公司的機械?你們如何區分?)不是,我那時候跟他說他拿來借我,等我後來買了新的之後再還給他。(問:陳國俊之前是否有成立元率公司?)有。(問:這些機器在元率公司是否有用過?)沒有,這些機器是之前陳國俊做家庭代工的時候就有了。」等語,故證人陳翠媚並未證稱系爭機械為上訴人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故依證人陳翠媚之證詞,並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國俊對於系爭3台機械為何人所有,一下子稱係上訴人所有,一下子又稱係陳國俊所有,陳國俊並沒有賣給上訴人,而法人與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法律上本屬不同人格,故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言亦已前後不一。再依據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267號卷內所附之照片,系爭3台機械係在美港橫巷13-36號之廠房內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查封時,該廠房外懸掛俊富有限公司之招牌;廠房內懸掛俊富有限公司之機械圖鑑,且該等圖鑑下方載明俊富有限公司字樣。而證人顧雙囍到庭亦證稱:「(問:是否知道陳翠媚的俊富有限公司做到什麼時候結束營業?)陳國俊與陳翠媚是兄妹,我認為他們是合夥人,他們一直都沒有結束營業,所以我後來去找陳國俊要他們搬,他們東西都擺在裡面,我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結束營業。他們連電線都剪斷,我把鑰匙都給他們,也不知道是誰剪斷的。(問:你與羅語琪簽約那次,是陳國俊簽約的,羅語琪有無去?)羅語琪沒有去,是陳國俊簽羅語琪的名字。(問:但是租約上是簽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我那時候沒有注意。(問:俊富有限公司租約到期後,鑰匙有無還給你?)沒有,房子也不搬,鑰匙都是在他們身上。(問:為何陳國俊稱跟你租了之後,你鑰匙都沒有給他?)鑰匙早就在他們身上,連法官要來勘驗,我身上都沒有鑰匙,我要叫開鎖的人來開。(問:俊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跟你租了之後,他們有無豎立新的招牌?)沒有看到。」等語,足見,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即便有跟證人顧雙囍承租廠房,然實際上根本未豎立招牌營業,系爭3台機械既然在俊富有限公司經營時即已存在系爭廠房內,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開始承租系爭廠房,既無營業跡象,系爭3台機械為何即變為上訴人所有,顯非無疑。此外,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械係其所有,然迄今均無法提出系爭機械之出貨單、收據等相關購買憑據,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主張即認定系爭機械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機械為其所有,則被上訴人請求查封系爭機械,於法難謂無據。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有得為異議原因之權利,始足當之。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機械為其所有,且對系爭機械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俊富有限公司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2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3台機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