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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黃倩玲羅秀緞李善植
  • 法定代理人
    鄭焜霳

  • 當事人
    游達成翊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游達成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被上訴人  翊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焜霳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肆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16平方公尺磚造一樓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本判決得假執行。惟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如預先聲請假執行,一旦執行,恐使上訴人蒙受極大損失,導致不可回復之損害,被上訴人已聲請假執行,為免將來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判決等語。並聲明:請准供擔保,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均未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等情,又是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係原審法院得依職權所為之判斷,原審未為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規定,其請求無法律上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抗告,其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已聲請假執行乙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地上物一經拆除,即難以回復原狀,縱得回復原狀,花費亦鉅,此為吾人於日常生活上可得之經驗,上訴人稱如不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應堪採信,是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宣告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按諸上揭規定,即無不合。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未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亦未依職權宣告,惟上訴人既已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即得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 辯論及裁判,被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規定,主張上訴人之聲請於法未合,其引用法條顯屬有誤,併此敘明。 四、又假執行或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爰審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8.1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000元,予以計算其價 額即為433,440元,則上訴人免假執行所供擔保,自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適當,爰酌定上訴人提供433,440元之擔保 金額後,准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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