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黃倩玲、羅秀緞、李善植
- 法定代理人鄭焜霳
- 當事人游達成、翊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游達成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被上訴人 翊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焜霳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及於上訴審主張為: ㈠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字號104年7月15日彰土測字第1957號)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建有磚造一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之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另查原系爭土地上之同段72建號建物係編號A部分建物旁之鋼造廠房,因於81、82年間發生火災遭燒毀拆除,經被上訴人聲請滅失,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會勘後,乃於103年11月7日以滅失為由,將該72建號建物登記刪除,而該72建號建物係鋼造結構,系爭建物則係磚造結構,且構造、建材、南北向、屋簷位置(之前建物屋簷方向為南北向,系爭建物屋簷為東西向)均不相同,二者截然為不同之建物。 ㈡又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有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時到庭承認為其所有,且其為該建物電錶之申請人,而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時,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及其姐弟公同共有,上揭房地於法院拍賣時並不屬於同一人所有之情形,故無民法第 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建物與公司廠房係同時興建並一併辦理保存登記: ⒈緊鄰系爭建物旁原有一鐵皮搭蓋之公司廠房,初時係由金合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合利公司)負責人游清泉(上訴人之父親)於74年1月5日將系爭建物及該公司廠房一併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可見花壇鄉○○段00○號之登記總面積為633.78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48.16平方公尺,可推知系爭建物應涵蓋於 花壇鄉○○段00○號保存登記之總面積內。另觀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參照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97號偵查卷 第52、53頁),圖面上除有地面層廠房外,另於廠房西南側建有一地面層倉庫,對照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 12月17日彰土測字第37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建 物坐落位置及面積,確與前於74年1月5日辦理保存登記之倉庫位址相似,可徵系爭建物係與公司廠房係同時興建並一併辦理保存登記。 ⒉嗣系爭建物與該公司廠房出租予鴻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供經營真空電鍍之用,然鴻達公司員工於81、82年間不慎引發火災,致該鐵皮搭蓋之公司廠房遭燒毀拆除,僅殘存系爭建物未拆,此可參照系爭建物分別於74年、83年、85年、103年、104年間之雷射沖印放大航空照片,上開照片關於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皆未更動,由此益見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確與前於74年1月5日辦理保存登記之倉庫位址相同。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重測時,誤以為系爭建物旁之公司廠房已拆除而逕以滅失為由於103年11月7日登記刪除,然實情係上開保存登記之建物僅一部滅失,而非全部滅失。 ⒊再觀諸鈞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調之73彰建都建字第7619號建築執照相關資料,初時係由金合利公司負責人游清泉將系爭建物及緊鄰系爭建物旁之廠房一併辦理建造執照,系爭建物原供倉庫使用,且依上開資料附具之倉庫北向立面圖,系爭建物現存外觀亦符合初時申請核發倉庫建築執照之設計圖稿;被上訴人爭執系爭建物結構係磚造與滅失登記之72建號建物之結構係鋼造顯然不同,惟參酌上開資料所附建築物竣工照片,其中已滅失之廠房結構下層為磚造、上層為鋼架造且屋頂為鐵皮所包覆,而緊鄰廠房旁之倉庫結構初始即為磚造、並於屋頂鋪設瓦片,顯見斯時倉庫結構亦非鋼架造,職此,即便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將滅失登記之72建號師物套入103年12月17日彰土測字第3773號 複丈成果圖,所呈套繪位置圖並非完全一致,此亦可能係因採取測量方法不同而產生誤差,不能遽指系爭建物與前經保存登記之彰化縣花壇鄉○○段00○號殘餘建物非屬同一。 ㈡縱認系爭建物未為保存登記(僅為假設語),惟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上訴人父親游清泉,斯時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同屬於游清泉一人所有,嗣游清泉亡故後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參諸民法第838之1條第1項立法理由: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四十(七)所明定。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系爭土地拍賣後轉讓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仍得主張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被上訴人尚不得逕以上訴人無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而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 ㈢又上訴人僅係金合利公司之股東,系爭建物與前經保存登記之72建號殘餘建物既屬同一,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為金合利公司而非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云云,誠屬誤會,被上訴人即原告未以金合利公司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花壇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游清 泉所有,73年間游清泉出具同意書予訴外人金合利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清泉),於上開55之1地號土地及同段57地號土 地上興建一層鋼架造倉庫廠房一棟,於74年1月5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重測前橋子頭段內庄小段491建號(重測後花 壇鄉○○段00○號)、面積633.7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街0000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金合利公司,嗣游清泉因積欠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債務,系爭1042地號土地經債權人花壇鄉農會自88年起數次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未果,游清泉於90年間死亡,土地即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游達成等10人繼承登記,迄至100年9月15日始由訴外人黃瑞明經由法院拍定取得10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黃瑞明於103年9月22日再將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而系爭土地上之建號72建物因已全部滅失,被上訴人於103年 間申請滅失登記,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0月30 日勘測確定全部滅失,於同年11月6日辦理滅失登記在案等 情,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1日彰地一字第1040005143號函附72建號滅失登記相關資料、彰化縣政府104 年7月28日府建管字第1040248516號函附72建號使用執照暨 建築執照相關資料、系爭1042地號土地舊式及新式土地謄本、異動索引、72建號建物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49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又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係已滅失之建號72建物一部分,即西側倉庫云云,惟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將建號72建物未滅失前申請保存登記測量時之位置與編號A部分建物併同繪製於測量成果圖,兩者位置並不相符,且建號72建物之結構為鋼架造,該建物西側倉庫依第一次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面積為38.76平方公尺(7.6×5.1=3 8.76),而編號A部分則為磚造建物,面積為48.16平方公 尺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字號104年7月15日彰土測字第1957號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並有重測前橋子頭段內庄小段491建號(即重測後花壇鄉○○ 段00○號)73年10月15日第一次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上訴人稱建號72建物西側倉庫為磚造結構,惟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附相關文件、圖說均未有磚造之記載,礙難採信,又上訴人雖提出空拍照片數張為據,惟照片附近土地及建物多年來均有大幅變化,僅以照片實無法確切比對建物於土地上之實際坐落位置,更無法認定其結構、面積及年限,其證據力殊嫌薄弱。衡上各情,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其面積、結構、位置均與彰化縣花壇鄉○○段00○號之西側倉庫完全不符,故難謂兩者係屬同一建物,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㈢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在第一審供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上第2836號判例要旨、17年上第755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第1430號裁判要旨請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原審言 詞辯論時已自承系爭編號A部分磚造建物為其所蓋,惟其於上訴審改稱編號A部分磚造建物與已滅失之保存登記建物72建號殘存建物係屬同一,該建物為金合利公司所有,非上訴人所有云云,然系爭A部分磚造建物與已滅失之保存登記建物72建號西側倉庫非屬同一建物已如前述,難謂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於原審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未經合法撤銷,本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因此系爭編號A部分磚造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為上訴人所蓋即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該建物自有處分之權限,實堪認定。 ㈣末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任何法律上權限得占有使用系爭104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編號A部分建物為有理由。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16平方公尺之一樓 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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