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陳煥庭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加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超群律師 被 告 曾錦定 金元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信雄 鄭信煒 曾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金元順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15, 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甲○○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日,原 告甲○○部分撤回。原告乙○○部分追加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775,784元。104年12月4日原告乙○○又具狀 減縮訴之聲明為1,657,829元(見卷第39頁)。原告乙○○ 又於105年1月15日具狀擴張聲明並追加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甲○○為原告,變更第一項聲明為1,746,629元,第二 項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0,000元,及自105年1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5年4月29日原告乙○○又具狀 減縮訴之聲明為1,360,070元。再於105年7月13日具狀縮減 第一項聲明為825,509元,最後於105年8月9日擴張第一項聲明為1,271,717元,核其追加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甲○ ○為原告及擴張或縮減後損害額之請求,與上開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103年9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員鹿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3段227號前路口,欲往左迴車至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未注意查看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至對向員鹿路3段 由北往南方向車道。適在其同向左後方之陳柚庭(此部分 已和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乙○○經過該處,見被告丙○○突然往左迴轉之情,迅即往左閃避至對向車道以避免碰撞發生,惟仍閃煞不及,陳柚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遂在對向員 鹿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與被告丙○○所駕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此倒地,致原告乙○○則受有右側 髖臼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薦腸關節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丙○○上開所為業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006號以過失傷害罪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罪確定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原告等據此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查,被告丙○○為被告金元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元順公司)之受僱人,事發時被告丙○○駕駛其雇主車輛執行職務中,而被告丙○○因執行職務疏失而造成原告乙○○受傷,迄今六個月未能復原,經醫師診斷下肢有殘障可能,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其雇主即被告金元順公司亦應與被告丙○○ 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關於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如下: ㈠ 原告乙○○之部分,總共為1,746,629元(已扣除強制險 之83,995元): ⒈醫療費用之支出48,624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⒉看護費用之支出222,000元: ⑴ 包括住院期間看護之21日及居家期間看護之90日。 ⑵ 每日之全日看護費用,依據司法實務向來之穩定見解 ,以最低金額之2,000元為計算標準,故總計共為222, 000元。 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⑷ 又根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所示意旨:「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等語,可知關於親屬間看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則,業經最高法院之見解肯認在案。因此,在本案中縱然包括住院及居家在內之共111日看護期間,原告乙○○實際上均係 由其父親即原告甲○○請假停職在家全日照護,並未對外花費聘僱看護人員,惟此情亦得對請求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⑸查關於本院先前函詢霧峰澄清醫院有關原告在出院後三個月內需由專人看護事項之部分,霧峰澄清醫院固然函覆就該三個月內之專人看護究竟應為全日抑或半日乙節,並非係該院得以判斷之醫療專業部分,須由法院自行斟酌等語,惟查,霧峰澄清醫院之系爭函覆內容亦已載明:「陳君(即原告乙○○)髖關節及小腿脛骨骨折屬重大傷害,骨折手術三個月內須拐杖助行……」等語,可知原告乙○○之髖關節及小腿骨折傷勢甚為嚴重,且在出院後三個月內完全無法自力行走,鎮日均需借助拐杖之外力幫忙及輔助,方能移動,更遑論要如何處理大、小號及洗澡等日常生活基本事務呢?是以,依照社會通常之觀念判斷,原告乙○○在出院後三個月內即應有需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⒊勞動能力之減損: ⑴ 查根據台中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843號書函所檢附之補充鑑定書所載之內容:「四、補充鑑定結果:按照醫療常規,該員之固定鋼釘應需移除(鋼板可不移除)。若不移除鋼針恐導致右髖疼痛。若不移除鋼針,術後一年可完全負重,唯髖部活動角度將有些微限制,需彎腰蹲下之工作恐無法負荷。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為50%。」等語,足堪認定縱然按照醫療常規原告乙○○之右髖部關節之固定鋼針需移除,惟該固定鋼針移除與否將僅造成原告乙○○髖部活動角度之「些微」限制而已,差距並非甚大。易言之,該固定鋼針移除與否固然會對原告乙○○之右髖部活動角度產生部分影響,但事實上影響僅有「些微」之限制,並不大,是觀諸原告乙○○在目前尚未移除該固定鋼針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0%之情況下,揆諸前開所述,則原告乙○○倘未來在移除該固定鋼針後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僅「些微低於」尚未移除該固定鋼針之50%,即為情理內之判斷,堪予認定。另關於霧峰澄清醫院105年6月14日霧澄醫字第1050603號函所載之內容 :「說明:二、……因目前症狀仍不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但未來有創傷性關節炎的機率很高。」等語,可知該霧峰澄清醫院亦認為原告乙○○未來有創傷性關節炎之機率很高,堪認原告乙○○術後確實存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與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判斷相符。又該函雖提及原告乙○○之目前症狀不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惟探諸其之真意,應僅係指原告乙○○之目前症狀並不符合勞工保險中所稱之「殘廢」而已,並非指原告乙○○並無任何勞動能力之減損,併此敘明。 ⑵承上所述,原告乙○○之傷勢既為未來可能有右髖創傷性退化關節炎及長短腳等後遺症,則未來倘按照醫療常規將該固定鋼針移除後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即應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項目:12-35、 失能狀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十三」大致相符,且應為合理、妥適之減損比例,是原告乙○○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同意與被告合意為13%。從而,原告乙○○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即為725,088元【計算式:(20,008元/月×12個月)×23.00000000年(45年之霍夫曼係數)× 13%=725,0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勞動能力之減損。 ⒋精神慰撫金36萬元: ⑴ 經查,原告乙○○在本案發當時僅為一年紀輕輕15歲之國中生,卻因為被告丙○○之駕車違失行為造成其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薦腸關節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嚴重傷勢,除陸續歷經三次大型手術開刀治療,且案發後迄今已過一年多之久,縱經原告乙○○每日持續努力復健,惟其傷殘患部之右腳仍舊不良於行,終日只能緩慢跛行,亦無法負重或從事稍微激烈之運動,難以自理其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仰賴其親屬之照護。又原告乙○○在歷經此劫難之後,原本正準備迎接享有之青春年華歲月,亦完全付之一炬,化為泡影,其右腳生理機能之減損及走路跛行之醜態亦造成原告乙○○在同儕團體互動間之自卑感及課業學習上之障礙,嚴重影響原告乙○○生理及心理之健全發展,造成原告乙○○身心之嚴重創傷,其所承受之痛楚、衝擊及壓力,絕非一般常人所能想像及承受,自是不言可喻。準此,原告乙○○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360,000元,自屬合理有據。 ⑵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精神慰撫金之規定。 ㈡ 原告甲○○之部分為30萬元: 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可知在被害人因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 時,被害人之父母親係可以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其等基於與被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甲○○在其兒子即原告乙○○慘遭此一嚴重車禍之劫難後,一直均係由原告甲○○全日隨侍在旁細心照護,故原告甲○○一路親眼見證及感受其親生骨肉歷經三次重大手術治療及長久復健過程所承受之身心痛楚,以致終日憂心忡忡,亟為擔憂原告乙○○之傷殘右腳患部未來之復原狀況,實已心力交瘁,尚無一日得以安然入眠,更為此一情形恐嚴重影響到原告乙○○之學業、事業、婚姻及家庭等狀況而日日煩心,心理上所受衝擊、壓力之大,絕非常人所能想像。又原告甲○○對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有保護及教養之權義,在原告乙○○之右腳傷殘後,原告甲○○不僅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且右腳為人體之重要器官,具有亟為重要之生理機能,然而,原告乙○○現卻因被告等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其右腳不良於行、無法負重及無法從事稍微激烈之運動、日常生活起居難以自理之生理機能減損及跛行之醜態,身為其父親之原告甲○○所受之痛苦及悲慟,誠難以言喻。準此,足證原告等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嚴重之侵害,情節自屬重大。 ⒊綜上所述,已足認定原告甲○○與其兒子即原告乙○○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故原告甲○○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其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合理有據。 四、原告甲○○已和配偶離婚,約定原告乙○○由原告甲○○為監護。原告乙○○現為學生。原告在術後都需要專人照顧三個月,舉重明輕,住院期間更需要專人照顧,依據霧峰醫院診斷證明書、彰濱秀傳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原告乙○○總共需要看護111天。又當時原告乙○○都要由原告甲 ○○扶去廁所,怎麼可能會只需要半天看護等語。 五、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271,717元,及自105年1月15日 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甲○○300,000元,及自105年1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抗辯:被告丙○○是司機,有工作找才有薪水,一天約1,000元,一個月薪水約26,000元。對本院104年度審交易126號刑事卷,沒有意見。對原告乙○○領取強制險83,995 元,不爭執。又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48,624元,被告沒有意見,而其餘請求則予爭執: 一、看護費用222,000元: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原告乙○○總共需要看護111天的天數、住院及出 院後一個月全天看護等部分不爭執,但出院後兩個月只需要半天看護等語。 二、勞動能力部分:依臺中榮總及霧峰澄清醫院之函文,未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模稜兩可。同意與原告合意本件勞動減損比例為13%。 三、精神慰撫金36萬元:原告乙○○部分酌減為8萬元比較合 理;甲○○部分則不同意,因為本案並無人變成植物人狀態,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在本案並不適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丙○○於103年9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員鹿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3段227號前路口,欲往左迴車至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車至對向員鹿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適在其同 向左後方之陳柚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原告乙○○經過該處,見被告丙○○突然往左迴轉之情,迅即往左閃避至對向車道以避免碰撞發生,惟仍閃煞不及,與被告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 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則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薦腸關節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丙○○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 交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罪確定在案。 三、原告甲○○為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丙○○於車禍發生時為被告金元順公司之受僱員工。五、原告乙○○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8,624元。 六、原告乙○○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及其需要看護 天數共111日。 七、原告乙○○住456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要全天看護。 八、原告乙○○已領取強制險83,995元。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乙○○出院後之第二、三個月是否需要全日或半日看護?原告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若干? 二、原告乙○○有無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減損之比例為若干? 三、原告乙○○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四、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五、原告甲○○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八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霧峰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道安醫院收據、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收費證明、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126號刑事案卷,經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既因過失不法突然迴車,致後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丙○○車子,原告乙○○因而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薦腸關節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則被告丙○○對於原告乙○○所受之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為被告金元順公司之受僱人,此為被告金元順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丙○○於偵查時坦承車禍當時正要換工地途中,老闆施作跑道,伊正要前往下一個工地(見104年度他字第145號104年2月2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正執行職務中,則被告金元順公 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乙○○之權利之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 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48,624元,業據原告乙○○提出第一項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乙○○此部分請求48,624元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 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住院期間看護之21日及居家期間看護之90日,計111日,係由原告甲○○全日看護,每日之全日看 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222,000元,有原告乙○○提出之霧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原告乙○○看護費每日之全日以2,000元計算,及需要看護天數共111日不爭執,惟爭執其出院後2個月全日看護之必要性,並 抗辯只需要半天看護等語。原告乙○○則主張當時伊都要由原告甲○○扶去廁所,怎麼可能會只需要半天看護等語。查依原告乙○○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至於原告乙○○出院後3個月是否均 需全天看護或何時起半天看護即可,經函詢霧峰澄清醫院結果,該院於105年3月1日覆稱此部分非屬醫療範圍,由 本院自行斟酌。本院審酌原告乙○○日常生活醒著的時間應不只半天12小時,半夜若有需起床情形,亦須家人扶助始能行走,故本院認原告原告請求之111天全以全日看護 2000元計算並無不當,而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未提出證據證明,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有據。 ㈢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13%,以法定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其受有725,088元之 損害等語。經查,原告乙○○之傷勢經本院送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該病患接受右髖臼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術後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未來可能有右髖創傷性退化關節炎及長短腳等後遺症」、「該病人由於右髖臼骨折術後,髖關節周遭異位性骨化症增生。由於骨內固定鋼針未移除,可能導致疼痛及關節活動受限,因而勞動能力減損。其減損比例需待移除固定鋼針後才能評估。」、「按照醫療常規,該員之固定鋼釘應需移除(鋼板可不移除),若不移除鋼針恐導致右髖疼痛。若不移除鋼針,術後一年可完全負重,唯髖部活動角度將有些微限制,需彎腰蹲下之工作恐無法負荷。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為50%。」此有該 院105年3月21日函覆之鑑定書及105年4月12日、105年6月16日函覆之補充鑑定書可稽。而霧峰澄清醫院則以105年6月14日霧澄醫字第1050603號函認為原告「目前症狀仍不 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但未來極有可能有創傷性關節炎,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本院審酌既然兩家醫院均認為原告乙○○未來創傷性退化關節炎之可能性很高,且均認為原告乙○○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足見其右髖關節之功能雖未喪失,但無法發揮如正常人應有之功能,因其未能從事負重及劇烈運動相關之工作,應認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至減損比例台中榮民總醫院雖認為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為50%,然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之等級 並無一項目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0%,故台中榮民總醫 院此部分鑑定之比例應屬有誤。又原告乙○○主張其傷勢應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之「失能種類:下肢機能失能、失能項目:12-35、失能狀態:一下肢三大關 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十三」之失能程度相符(或相類似),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原告之失能等級既為十三級,原告主張其勞動減損比例願合意以13%計算。被告對原告乙○○以法定基本工 資20,008元計算不爭執,惟一開始否認原告乙○○受有勞動力減損,嗣經台中榮總醫院鑑定後,亦同意原告乙○○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13%計算。再原告乙○○為88年10 月26日生,發生事故為103年9月27日,故發生事故時之年齡為14歲11月,以20歲開始計算至65歲退休,工作月數尚有45年。則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725,088元【計算式:20,008元×12月x23. 00000000(此為45年之霍夫曼係數)x13%=725,0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725,088元為有理由。 ㈣ 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36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乙○○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為8 萬元等語。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薦腸關節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目前其傷殘患部之右腳仍不良於行,亦無法負重或從事稍微激烈之運動。又被告丙○○為小學畢業(104年度他字145號卷第12頁戶籍資料),在被告金元順公司當司機,月薪為26,000元,103年無所得收入,名下有6筆不動產,財產總值約3,454,400元;原告乙○○現仍為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 此有原告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乙○○之年齡、原告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6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 ㈤ 綜上所述,原告乙○○所受之損害為1,295,712元。 四、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乙○○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83,995元,此有原告乙○○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上揭規定,原告乙○○主張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該83,995元,是原告乙○○於扣除該金額後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211,717元。 五、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丙○○不法過失傷害原告乙○○之行為,致原告乙○○右腳遺有不良於行之生理機能減損及跛行之狀態,目前生活均須仰賴親屬之照護,侵害原告等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情節自屬重大,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金元順公司應與被告丙○○連帶 賠償原告甲○○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抗辯本案原告乙○○並無變成植物人狀態,情節自非重大,因而原告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主張適用在本案並不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乙○○受傷後,未來極有可能有創傷性關節炎,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甲○○為人父母,照顧原告乙○○之日夜辛勞、替原告乙○○擔憂其健康、未來生活、事業、婚姻等事項之煩憂均可理解,亦非常同情,然原告乙○○目前意識仍清醒,能與原告甲○○正常溝通,原告甲○○與原告乙○○之父子親情、倫理,仍能正常交流及表達,且原告乙○○之傷勢未達重傷害,日後之生活應尚能自理,故原告乙○○所受之傷勢,尚未如其他類似植物人之案例如此嚴重,未達侵害原告乙○○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乙○○1,211,717元及自105年1月15日 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乙○○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105年1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甲○○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