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施錫揮
- 法定代理人蘇枝全
- 原告林清山
- 被告峰品乳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林清山 被 告 峰品乳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枝全 訴訟代理人 李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8分 之1之土地,於民國98年8月4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 幣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8月4日,以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48分之1土地,為被告設定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是高農羊乳 生產製造工廠,原告是該商品之彰化市經銷商。被告母公司為冠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1年底改名為佳佳好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與被告款項往來,一直都是使用冠欣公司即佳佳好公司之兆豐國際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被告因追討582,590元貨款,於102年間對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034號強制執行事件) ,經被告匯款102,590元、483,840元(3,840元係執行費用 )予冠欣公司即佳佳好公司,原告即具狀向執行法院陳明「相對人已清償完畢,無須繼續執行」,而撤回執行之聲請。原告已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8分 之1之土地,於民國98年8月4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積欠債務582,590元及利息。原告是匯款予第三人佳佳 好公司、冠欣公司,其辯稱已經清償,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匯款憑證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034號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實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於上開執行事件,向執行法院具狀陳稱:「相對人(即原告)已清償完畢,無須繼續執行」,而撤回執行之聲請,其否認原告清償之效力,即為變態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因清償而 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其妨害,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黃明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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