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 告 陳鴻廷 被 告 金益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易昇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徐孟奇 被 告 丘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金益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益笙公司)因財務周轉不靈,急需資金,又因向銀行借貸困難,被告金益笙公司遂與原告於103年2月25日簽訂委託協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替被告金益笙公司辦理銀行貸款相關事宜,其中第三條:服務報酬:1.甲方(即原告金益笙公司)同意無條件支付乙方(即原告)委辦貸款之服務費,服務費依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之陸%,於金融機構核撥後,三日內支付乙 方(如遇例假日順延)。(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876號偵查卷宗第2頁)。上開合約簽訂後,嗣經原告替被告金益笙公司委辦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申辦貸款1,500萬元,被告金益笙公司已依 約如數給付服務費予原告,惟原告替被告金益笙公司辦理台中商業銀行核准貸款整合2,000萬元部分,被告金益笙公司 卻未依約給付服務費120萬元(下稱系爭服務報酬)予原告 ,屢經原告催討,迄今未為給付,而被告丘素芬為被告金益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蔡易昇為被告金益笙公司之代表人,均應與被告金益笙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是約定原告要幫被告金益笙公司處理貸款事宜,簽約那天是因為金益笙公司需要貸款資金,原告想辦法為被告金益笙公司從銀行獲取資金,簽約後原告先蒐集被告金益笙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往來存摺、損益表、土地建物權狀、負責人雙證件、連保人的雙證件,不足的部份銀行會再要求增提,簽約時原告有先問被告丘素芬關於金益笙公司目前往來銀行有哪些,明細如105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第一頁所示,系爭契約是原告於103年2月25日跟被告丘素芬簽約時同時寫的,原告有跟被告丘素芬說依被告金益笙公司的條件,可以拿到很好的條件,被告丘素芬說台中商業銀行往來二三十年,不給就是不給,原告有跟被告丘素芬說我們出面是不一樣。後來原告有打通電話給台中商業銀行的謝淑珠,也跟被告丘素芬說原告有跟謝淑珠講過,謝淑珠說她們也認識被告,會盡快跟被告做拜訪,因為被告是舊客戶資料都有了,如果台中商業銀行真的不准,原告再幫被告作轉貸(本院卷第62頁反面)。 (2)原告為替被告金益笙公司申辦台中商業銀行貸款事宜,曾打電話給臺中商業銀行放款行政經辦謝淑珠,表明原告自己的身分是貸款專案經理,希望台中商業銀行能夠以最優惠的方式留下客戶,不要再設定二順位或三順位的抵押權,被告金益笙公司訴訟代理人徐孟奇跟他們很熟,都沒有辦法拿到額度,原告跟被告丘素芬說這樣對他們很不利,原告跟謝淑珠說把這個客戶留下來,不然被告金益笙公司要轉貸,台中商業銀行才跟被告他們接洽,原告同時也跟丘素芬說最好的方法是不要轉貸,被告金益笙公司可以省下很多代書費,被告丘素芬當時說不太可能吧,原告說我們來努力,最好的方式是留在臺中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所以原告全部做的事情就是打這通電話給謝淑珠,因為舊客戶不用再送資料,只要補近期的財報,後來原告跟被告丘素芬講銀行要什麼資料要全力配合,後來的資料是被告自己送的,原告有去調土地登記謄本,二順位三順位都塗銷了(本院卷第56頁反面)。 (3)對於本院調取之彰化地檢署104年他字第116號卷所附證人梁志豪、吳盈龍、謝淑珠在偵查中的筆錄之意見如下: 當時開庭時原告沒有在場,謝淑珠所言實在,其他梁志豪、吳盈龍所言不實在,當初原告有打電話給梁志豪、吳盈龍,他們也表示會直接跟客戶聯絡,盡力把這個客戶挽留,後來他們雙方就串通好,連貸放多少跟處理得如何都不讓原告知道,明顯違反合約精神第一條,我們是專約,不管貸放多少都要讓我們知道,他們什麼資料都不提供,不得已才讓法院來主持公道(本院卷第57頁),且刑事偵查方面雖為不起處處分,但不代表被告就不必給付系爭服務報酬。 (4)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點:『當契約成立時,三個月為有效期』內容之意思為:意思係因有的銀行估價會估比較久,超過三個月只要雙方同意沒有寫上合約終止就繼續有效(本院卷第63頁)。 (5)對被告丘素芬及蔡益昇所陳述被告金益笙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貸的750及1,500萬是以舊的貸款換約,不是之後才產生的,意見如下: 被告所述均不實,於彰化地檢署104偵字1157號、104偵字第2104號案件,被告丘素芬說是用他們的蕃茄園貸款的,跟工廠沒有關係,現在又說是用工廠去借款,明顯矛盾,被告金益笙公司訴訟代理人徐孟奇雖然跟臺中商業銀行的人很熟,但臺中商業銀行卻不給被告金益笙公司額度,原告有跟被告金益笙公司訴訟代理人徐孟奇說你們的條件很好,臺中商業銀行怎麼會用這樣的條件給你,原告遂打了電話給謝淑珠,他們感受到壓力,怕被告金益笙公司把貸款轉走,才會把金額核貸給被告金益笙公司,後來臺中商業銀行的貸款是5,500多萬,所以在103年11月28日有一個750萬的核准,且臺中 商業銀行於105年1月22日函覆的審查部授信案件下方其他授信條件第四點寫,授信總額55,326千元明顯增加,從1,255 萬增加到1,876萬多,擔保也增加到3,600多千元(本院卷第64頁)。 (6)且按照貸款流程,原告去電臺中商業銀行的謝淑珠,刑事庭已有明確證實係原告去電辦貸款屬實,且原告電話錄音檔裡面也有證實最大的好處是留在臺中商業銀行的埔心分行,因為可以省下規費、代書設定費、塗銷費,這將近二十萬的費用可省下來,有一個最大的好處是增貸費用被告可以跟廠商扣5%,而系爭契約記載有效期限雖為三個月,但雙方已經 協議好了,被告所述解約係不實的,被告是直到拿到錢才說要解約,請法院依合約判決原告勝訴(本院卷第103頁)。 (7)對於本院依職權調閱金益笙公司與台中商業銀行從96年以後的貸款申請紀錄,對於台中商業銀行回函之意見: 總行的核准條件確實是在原告跟臺中商業銀行接洽之後才增貸,第一筆是於103年11月28日核准750萬元,第二筆是在103年12月23日核准2,000萬元,第三筆在103年9月30日核准1,450萬元,可見被告拿增貸的錢,銀行的利率也有降,原告 有要求臺中商業銀行如果不增貸就要轉貸,顯見臺中商業銀行為了要挽留被告金益笙公司這個客戶,有依原告之要求核准3,000多萬元,但電話中經理只跟原告說只有核貸一筆2, 000萬元的,所以原告就只用2,000萬元依合約對被告等求償(本院卷第104頁)。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貸放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辯以: (一)被告等雖不否認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於103年4月底星展銀行貸款1,500萬元核撥下來後,約於103年7、8月左右,被告丘素芬有打電話給原告說要終止合約,但沒錄音存證,原告當時說被告違反合約精神,所以不可以終止合約(本院卷第63頁)。 (二)原告所述完全不是事實,本件台中商業銀行貸放的過程,業經該行承辦人員在彰化地檢署偵查中作證過,該刑事案件被告除了蔡易昇、丘素芬外還包括台中商業銀行的副理、經理都有作證,已不起訴處分,否認原告所述有委託原告跟台中商業銀行貸款並約定要給原告6%的酬金(本院卷第27頁反 面)。且被告金益笙公司自2000年設立以來信用良好,獲得多家本地銀行認同並多予往來,且被告與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往來多年且也是上開銀行極重要的客戶之一,並不需要由第三者介紹或是介入業務往來(本院卷第30頁)。 (三)被告金益笙公司與台中商業銀行來往已將近十幾年,台中商業銀行與被告等互動良好,這中間被告與台中商業銀行的往來不用有第三者介入,仲介只是介紹新的銀行、被告不認識的銀行,原來往來的銀行根本不用第三者介入,原告有無打電話這點被告不清楚,但根據台中商業銀行的承辦人員都說完全沒有跟他們來往過。且原告所提到台中商業銀行貸款整合部份,早在原告來找被告之前,被告就已經跟銀行經理有討論此事如何解決,這事情很早就有與銀行聯繫1年多了, 不是因為原告的介入,經理他們都可以作證,因為被告金益笙公司與銀行之間的事情應該是銀行與被告間最清楚,而非係因原告所述一通電話,原告就要跟被告收服務費(本院卷第28頁)。 (四)對於原告庭呈與被告丘素芬通訊譯文(本院卷第73頁),被告丘素芬並無意見,被告丘素真曾經跟原告有這樣的對話內容,可是被告不知道原告是不是有打電話給謝淑珠,因為埔心分行是個小分行,行員只有幾個,隨便打聽一下就知道誰是誰,且行員有跟被告丘素芬說不認識原告陳鴻廷,到底原告是怎麼探聽的被告丘素芬就不知道了,且當時原告告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經理時,連名字都寫錯。這部份於刑事偵查時間業經該銀行經理、襄理、謝淑珠出庭作證,他們都不認識原告(本院卷第63頁)。 (五)關於臺中商業銀行105年1月22日函覆的金益笙公司核貸資料,臺中商業銀行核貸的750萬、1,500萬核貸,是以舊的貸款換約,不是之後才產生的。茲陳述如下: 1.被告丘素芬陳稱:750萬部分是不斷的換合約,好幾年前借 的,但是核定下來以後每年換借據,也就是每年會核撥750 萬的貸款,另1,500萬元的部份,被告金益笙公司本來在台 中商業銀行有500萬借款的合約到期後,台中商業銀行有核 定500萬元可以繼續借,連同被告於103年12月設定抵押給台中商業銀行的貸款一併核撥下來總共是1,500萬,被告金益 笙公司之建物是在蓋房子即彰化縣溪州鄉○○段000○號建 物的時候就已經有跟台中商業銀行貸款,故建物蓋好的時候,就要依合約的約定,把建物設定抵押權給台中商業銀行,此有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兩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兩份、台中商業銀行企業授信申請書可證,故台中商業銀行核貸資料有關750萬及1,500萬元的部份,都跟原告無涉(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 2.被告金益笙公司、蔡易昇等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稱: 申請的時候台中商業銀行本來是一筆錢一筆錢給被告金益笙公司,蓋多少給多少,後來錢要直接撥給建商,建商反對這個作法,所以後來被告就自己籌錢去蓋房子,等到蓋好以後再設定抵押給台中商業銀行,銀行才把貸款的金額一次核撥下來,所以於101年申請時台中商業銀行還沒有把錢撥下來 ,是一直到103年12月上開193號建物設定抵押給台中商業銀行當擔保品,銀行才把1,500萬的貸款金額核撥下來,且此 筆借款是發生在於103年以前,原告根本就沒有經辦或經手 此借款事件,當然就不必支付服務費(本院卷第64、106頁 )。 (六)否認係因原告接洽的關係,台中商業銀行才增貸予被告金益笙公司: 1.被告丘素芬陳稱: 原告代辦的部分,被告金益笙公司只有拿到星展銀行的1,500萬元,且被告金益笙公司也有付款給原告,之後被告丘素 芬打電話給原告,跟原告說不要再進行了,但沒有錄音;且原告所述被告不動產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都是銀行貸款剛好到期了,被告不再續約了,順位的利益本來就是要歸還給被告,與原告完全無關連(本院卷第103頁)。 2.被告金益笙公司、蔡易昇等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稱: 原告所述留在台中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最有利等完全不是事實,上星期被告將與台中商業銀行往來的全部塗銷,全部搬到土地銀行,1年可以省下80萬元的利息,所以原告說留在台 中商業銀行可以省下規費等,對被告金益笙公司來說只是短暫的,只是一筆,被告金益笙公司現在是每年可以省下80幾萬,被告金益笙公司找原告最主要的目的是要整合貸款,找一家比較優惠的銀行,被告找過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原告介紹的都是小銀行,造成被告很大的困擾,所以才會跟原告講說不要進行,且那些銀行開的條件被告都不大能接受(本院卷第103頁)。 (七)原告一直都要求被告要遵守契約精神,然系爭契約記載之有效期為3個月,如中途想解約也可以提出,但於星展商業銀 行核貸成功,被告依約給付服務費,之後被告因原告通知了幾間銀行進行建物重估,導致三天兩頭就有銀行的人來被告金益笙公司走動,造成被告之困擾,遂不想再與原告合作,打電話告知原告不想再合作,結果引來原告一連串後續法律動作,被告金益笙公司若真如原告所述有經營不善情況,則原告自當會知難而退,況且系爭契約並非是無限期的,契約時效過了後若有需要雙方自可再行訂約,但原告卻無法再續約,被告自然就不想再理會原告,怎知會惹來原告之法律行動。被告既然已就原告所經手之星展銀行貸款部分付迄服務費,則未經原告經手的台中商業銀行貸款部分,被告根本不用給付系爭服務報酬,原告所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06頁)。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金益笙公司於103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金益笙公司委託原告協助辦理貸款,其中第一條第3 點約定「當契約訂立時,三個月為有效期,但經雙方同意後,可延長或縮短。」、第三條約定「甲方同意無條件支付乙方委辦貸款之服務費,服務費每件依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之6%,於金融機構核撥後,三日內支付乙方(如遇例假日順延)」。被告金益笙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早已多次向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申辦貸款並經核准,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曾於103年11月28日對被告金益 笙公司核准貸款750萬元、103年12月23日核准貸款15,00萬 元、104年9月30日核准貸款1,450萬元,被告金益笙公司之 代表人為被告蔡易昇等情,有被告金益笙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單(本院卷第18頁)、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105年4月8日中埔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授信展期申 請書、企業授信申請書(本院卷第77至97頁反面)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876號卷,核閱卷附 之系爭契約(見該案卷宗第2頁)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金益笙公司簽訂契約,協助金益笙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金益笙公司嗣已獲得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之貸款,自應依約給付貸款金額百分之六之報酬云云;被告等則辯稱被告金益笙公司與台中商業銀行來往已將近十餘年,其向台中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根本無須透過原告之仲介,本件台中商業銀行核准貸款並非因原告之仲介行為,況系爭契約記載之有效期為3個月,契約時效已過若有需要雙方 自可再行訂約,但兩造並無再續約,原告自無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經查: (一)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76號判決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約定「立委辦契約書人金益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陳鴻廷(以下簡稱乙方)協助辦理貸款,並經雙方同意本於誠信原則同意立下此契約」,雖足認處理代辦貸款為原告受委任處理之事務。惟系爭契約第二條第2項另約定「乙方在甲方符合申貸條件下,應確實並盡 力為甲方辦理所委託申辦之業務,隨時將申辦進度確實回報甲方,不得欺瞞實,耽誤甲方取款進度。」、第三條約定「甲方同意無條件支付乙方委辦貸款之服務費,服務費每件依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之6%,於金融機構核撥後,三日內支付乙方(如遇例假日順延)」,顯見系爭契約亦著重於原告完成辦理貸款之一切手續,且於被告金益笙公司取得貸款之時,原告始取得請求給付按貸款總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基此完成一定工作之締約目的,系爭契約又類似於承攬契約。從而,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混合委任與承攬之無名契約。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金益 笙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已獲台中商業銀行核准放貸2,000萬元,被告等人應給付按核貸金額6%計算之報酬云 云。惟被告金益笙公司抗辯貸款手續為其所自辦,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等語。是原告就其已依約完成辦理貸款之一切手續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曾對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經理梁志豪、業務員吳盈龍、放款經辦人員謝淑珠等人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梁志豪、吳盈龍、謝淑珠在該案偵查中對有關其分行核撥貸款予被告金益笙公司之過程均陳稱:「我在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工作3年,金益笙公司 94年起到現在就有跟我們銀行往來,陸續均有貸款還款,最近一次展延的貸款為103年11月23日、28日,分別是1,500萬元、525萬元、225萬元。但是這些案件都是金益笙公司出面跟我們分行申請,但是是我們公司派專員到金益笙公司填寫申請書,由金益笙公司負責人在申請書上面蓋印大小章,銀行核准後就會撥款到金益笙公司名下的帳戶」等語,針對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告是否有跟你們聯繫過,謝淑珠答稱:「我有接到一通自稱是代書的男子,對方稱要代償金益笙公司的放款,但是因為金益笙公司是我們的舊客戶,不可能讓別人代償,我有回答該男子要陳報公司之後才能回答,隔天我們就直接到金益笙公司確認,事後自稱代書之男子也有打電話來詢問進度。」等語;吳盈龍答稱:「我沒有接過該人電話,因為我常在外跑業務,我的名片跟姓名四處流通很容易就獲得。」等語;梁志豪答稱:「沒有。我聽謝淑珠轉述金益笙公司要塗銷貸款,有親自跟金益笙公司負責人說明如果有什麼需求直接跟我們分行講,我們分行不希望喪失金益笙公司這個客戶。金益笙公司有跟我說有增貸需求,因為金益笙公司跟我們分行往來正常、營收也正常,有符合增貸的條件。我並沒有跟告訴人(即原告)說我們已經核撥2,000萬元 給金益笙公司,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而且告訴人提及的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梁志豪並稱:「銀行跟客戶間辦理貸款業務根本不需要透過第三人,而且跟金益笙公司往來已經快10年,且我們銀行與告訴人間也沒有委任關係。」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04年他字第112號偵查卷宗查閱卷內104年2月9日詢問筆錄屬實(見該案卷宗第21至23頁) 。足認本件被告金益笙公司與台中商業銀行間辦理貸款、增貸事宜,均係由被告金益笙公司與台中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直接接洽,根本無須透過第三人辦理,原告未協助辦理申貸之相關手續之事實,堪認明確,被告抗辯原告未協助辦理申貸之一切手續等語,即非無足採信。原告既未能證明業已協助被告完成向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辦理貸款之一切手續,且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核准被告金益笙公司之貸款,係因原告協助辦理貸款手續所致等事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之規定,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三)再依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第3點約定「當契約訂立時,三個月 為有效期,但經雙方同意後,可延長或縮短。」,而系爭契約訂立時間為103年2月25日,依上開條款,契約有效期間為103年2月25日至103年5月24日止,除非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始可延長或縮短,原告主張該條約定之意思為超過三個月只要雙方同意沒有寫上合約終止就繼續有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明顯與系爭契約文義不符,不足採信。故除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金益笙公司與原告間有同意延長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應認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至103年5月24日止。觀諸卷附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函覆之企業授信申請書,被告金益笙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係於103年11月28日核貸750萬元、103年12月23日核貸1,500萬元、104年9月30日核貸1,450萬元,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 行核准貸款之日期,均已逾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限,原告復不能證明上開三筆貸款其有何協助辦理申貸之一切行為,並台中商業銀行核准貸款與其協助辦理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金益笙公司支付報酬,顯無理由。 (四)又按民法第272條第1、2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查系爭契約書當事人被告金益笙公司,第三條就系爭服務報酬,並未明示應由被告丘素芬、蔡易昇等二人負連帶責任,亦無法律規定,被告丘素芬、蔡易昇等二人就系爭服務報酬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丘素芬、蔡易昇等二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服務報酬云云,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各項主張,俱屬無據,於法亦有未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貸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