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30號
- 原告
- 黃崧溢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冠穎律師
- 被告
- 泰琩金屬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邱秀琴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掛名董事,因與被告涉訟,無法代理被告,為此聲請選任被告之股東即實際負責人邱秀琴,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存證信函等件為據。本院認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邱秀琴為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