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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郭玄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告
呂林

上列原告於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就被告黃定國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或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甚明;又該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故其適用範圍,自應以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為限,不得擴及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成發汽車車體有限公司(下稱成發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約4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如附圖,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二、被告成發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6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44元。㈢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成發公司負擔(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4年3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查案關系爭建物(大村鄉中山路2段620號)承租人為黃定國。請予以列入當事人,以利一次解決紛爭。」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具狀追加黃定國為被告,惟被告成發公司因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且清算人尚未選任,無從對原告前開訴之追加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且依原告上開陳述事實,未有黃定國之地址及請求事項之聲明暨具體事實理由,本院認為本件並無訴訟標的對被告成發公司及黃定國需合一確定之情形;另揆諸前開說明,亦不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其所為追加顯有礙被告成發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原告所為追加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之情形,參之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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