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吳明雪即立勝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生 訴訟代理人 黃莉棋 林誌銘 被 告 益利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益利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至2月期間陸續委託原告吳明雪即立勝工業社代為加工零件,各單據明細及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查附表編號1至20張簽收單 乃為原告加工完成被告定作之加工事項而開立之驗收單據,其單據上均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俊利或經由被告員工驗收點交簽收無誤,故被告應於原告加工完成後即應給付原告代為加工費用計新台幣(下同)692,653元,然 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90、505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二、對於被告抗辯代工費計算方式,與事實不同云云,然各項代工明細已如附表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20共計20張簽收 單皆為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加工事項而開立之驗收單據(包含數量、樣式),其單據上均有被告或被告員工驗收點交簽收無誤,代工品項金額亦為兩造合意,如今被告亦僅爭執單據金額應歸屬誰享,對於原告主張之品名、單價、數量並不爭執,已可確認。 三、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合夥關係 無效,業經鈞院以102年訴字683號判決並確定。經查,本件鈞院於102年訴字683號判決中載明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即本案被告)係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本案原告)給付101年12月鋁合金原料520,092元,惟查,原告(即本案被告)本身為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又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公司負責人如違反此項規定以公司 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夥契約,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再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依法不得為合夥人,兩造所訂合夥契約為無效,上訴人本於該無效之合夥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款即屬無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86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故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即本案被告)本身為公司,原告(即本案被告)與被告(即本案原告)所成立之合夥關係既屬無效,則原告(即本案被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本案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101年12月鋁合金原料520,092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即本案被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因而按上開判決要旨,原告與被告合夥關係自始係無效,被告自不得分享原告之代工所獲取之利益,則被告主張利益共同分得部份自屬無據。 四、至於,被告已承認原告代工之附表編號19、20部分,合計代工費用為36,730元,亦可確認。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有拿客票101,588元部分,原告沒有意見。原告同意被告主張 得抵扣101,588元。砂心部分是兩造一起買的,係被告載 回其工廠,所以要把原告出錢的部分返還給原告。砂心是承攬範圍之產品需要砂心來做,後又改稱砂心是合夥事業所需的原料。汽缸單價190元是當初合夥時被告講出來的 金額,原告可以接收190元部分的單價金額要除以2。原告認為附表單據除砂心部分為合夥外其餘全部都是代工(其後又改稱砂心部分均為承攬),且砂心的費用被告也尚未付款給原告。另被告抗辯砂心的錢早已付清云云,請被告提出證明。當初原告是以成品向被告請款,並沒有說要開發票。單據18部分原告原本主張86603元,同意以被告主 張之86400元來計算,其餘捨棄。 五、綜上,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2,65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代工費用,惟查:㈠ 被告認為原告提出的單價金額,合夥部分全部都要除以2 。其中附表編號1至8、10、16、18單據部分,確實都是合夥關係所為的支出,並非代工。合計總價金額557,160元 ,兩造應共同分得278,580元;另外附表編號9、11至15、17單據部分,為兩造合作購買之原物料(砂心部分),應屬雙方共有之財產,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單方支付金額予原告,原告應該要跟被告清算,但是原告不清算。砂心是合夥事業所需的原料,但兩造一起做的汽缸也係需要砂心及鋁原料。砂心代工不會用到只有在合夥時候才會用到,汽缸也是合夥。答辯狀單據二,砂心是協德公司跟我們請款,被告們再跟原告對分一半。總之附表編號1到18 部分,確實都是合夥關係所為的支出,並非代工。編號18單據應為86400元,因編號18其中拉盤未加工,拉盤是我 們提供的,請原告加工,原告未加工本來就不能請款。 ㈡ 附表編號19、20部分,合計金額36,730元。此應為被告委託原告代工部分。此部分原告有完成加工。 ㈢ 並請原告提出請款單及證明,當初被告一定有要求原告開發票請款,如果沒有發票會計不可能付錢,原告有些未加工完成,也有請款。 二、原告之前有從被告拿取之客戶支票一張,金額為101,588 元部分,被告主張應予扣除。 三、附表所示編號1至20,共20張簽收單不是假的,品名數量 沒有問題,但對原告計算方式有爭執。單價為何是每個190元,被告認為190元要除以2。合夥部分都是兩造共同出 資,對帳時也是各出一半,如果這部分是代工費用應該是原告跟被告請款,不需要計算支出、收入。否認原告所述被告對砂心費用尚未付款給原告等語,砂心的錢被告早已付清。原告是要把砂心載到被告那裡,再收取一半的錢。另外,如附表編號1到18都是代工,否則為何原告曾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承認為合夥,且費用各出一 半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益利工業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至2月期間陸續委託原告代為加工零件。 二、如附表編號19、20合計金額36,730元,此為被告委託原告代工之費用,尚未給付。此部分原告已經完成。 三、原告之前有從被告拿取之客戶支票一張,金額為101,588 元部分,應予扣除。 四、兩造之前曾經合夥。惟合夥部分,因被告為公司,經本院102年訴字683號判決認定合夥為無效。 五、編號18之單據,兩造同意以86400元計算。 肆、兩造之爭點: 一、如附表編號1至18之單據係屬兩造之前因合夥關係所生之 債務或係被告委託原告加工之承攬報酬?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五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如附表編號 18、19、20之單據影本、被告提出之支票收訖簽回單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8之單據係被告委託原告加工之 承攬報酬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18之單據均屬兩造之前因合夥關係所生之債務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此部分 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此係對原告有利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至18之單 據僅係私文書,由原告單方所製作,並無法直接證明係屬被告委託原告加工之承攬報酬。又查,關於如附表編號9 11、12、13、14、15、17關於砂心之單據,原告曾經自認砂心部分是兩造一起買的,係被告載回其工廠,所以要把原告出錢的部分返還給原告,砂心是合夥事業所需的原料等語,故此部分顯非被告委託原告代工所生之承攬報酬。再編號1、2、3、4、5、6、7、8、10、16單據上之品項,大部分單價鈞為190元(除編號2單據、第3項340mpITALY有冒口為300元,單據4、第4項CPM312有冒口為200元,單據16、第2項TS700無字有冒口為300元外),被告抗辯單價為何是每個190元,被告認為190元要除以2等語,原告亦表 示可以接收190元部分的單價金額要除以2等語,衡諸常情,若此為被告委託原告加工之承攬報酬,為何須除以2? 反倒係被告所稱為合夥關係所生之債務雙方須各負一半故須除以2較堪採信。而原告就編號1至編號18之單據為被告委託原告加工之承攬報酬部分,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原告雖又主張原告與被告合夥關係自始係無效,被告自不得分享原告之代工所獲取之利益,則被告主張利益共同分得部份自屬無據云云,然即便如此,原告要向被告請求之法律關係亦非承攬關係,故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490第1項、第 505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9、20合計金額36,730元,此為被告委託原告代工之費用,原告工作已經完成,被告尚未給付報酬。另原告不能證明編號1至18之費用為承攬報 酬。又被告抗辯原告之前有從被告拿取之客戶支票一張,金額為101,588元部分,應予抵銷,此亦為原告所同意, 因兩造互負債務均為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自得抵銷。則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2,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 │編號│ 交貨日期 │簽收單號碼│ 品名 │ 總價 │ │ │ │ │ │(新台幣:元)│ ├──┼──────┼─────┼──────┼───────┤ │ 1 │102年1月5日 │ 002345 │26mpITALY有 │ │ │ │ │ │冒口 │ 65,360 │ │ │ │ ├──────┤ │ │ │ │ │340mpITALY │ │ ├──┼──────┼─────┼──────┼───────┤ │ 2 │102年1月8日 │ 002346 │26mpITALY │ │ │ │ │ ├──────┤ │ │ │ │ │340mpITALY有│ │ │ │ │ │冒口 │ 33,250 │ │ │ │ ├──────┤ │ │ │ │ │TS700有冒口 │ │ │ │ │ ├──────┤ │ │ │ │ │261無冒口 │ │ ├──┼──────┼─────┼──────┼───────┤ │ 3 │102年1月11日│ 002347 │066無字有冒 │ 16,720 │ │ │ │ │口 │ │ ├──┼──────┼─────┼──────┼───────┤ │ 4 │102年1月15日│ 002348 │044mpITALY有│ │ │ │ │ │冒口 │ │ │ │ │ ├──────┤ │ │ │ │ │046mpITALY有│ 81,710 │ │ │ │ │冒口 │ │ │ │ │ ├──────┤ │ │ │ │ │066mpITALY有│ │ │ │ │ │冒口 │ │ │ │ │ ├──────┤ │ │ │ │ │CPM312有冒口│ │ ├──┼──────┼─────┼──────┼───────┤ │ 5 │102年1月17日│ 002349 │044mpITALY有│ │ │ │ │ │冒口 │ │ │ │ │ ├──────┤ 39,330 │ │ │ │ │066無字有冒 │ │ │ │ │ │口 │ │ ├──┼──────┼─────┼──────┼───────┤ │ 6 │102年1月19日│ 002350 │044mpITALY有│ │ │ │ │ │冒口 │ │ │ │ │ ├──────┤ │ │ │ │ │066無字有冒 │ │ │ │ │ │口 │ 69,360 │ │ │ │ ├──────┤ │ │ │ │ │026無字有冒 │ │ │ │ │ │口 │ │ │ │ │ ├──────┤ │ │ │ │ │CPM312有冒口│ │ ├──┼──────┼─────┼──────┼───────┤ │ 7 │102年1月22日│ 001202 │044mpITALY有│ │ │ │ │ │冒口 │ │ │ │ │ ├──────┤ 35,530 │ │ │ │ │066無字有冒 │ │ │ │ │ │口 │ │ ├──┼──────┼─────┼──────┼───────┤ │ 8 │102年1月24日│ 001203 │026無字有冒 │ │ │ │ │ │口 │ │ │ │ │ ├──────┤ 39,520 │ │ │ │ │066無字有冒 │ │ │ │ │ │口 │ │ ├──┼──────┼─────┼──────┼───────┤ │ 9 │102年1月24日│ 001204 │CPM312砂心 │ │ │ │ │ ├──────┤ 11,505 │ │ │ │ │046砂心 │ │ ├──┼──────┼─────┼──────┼───────┤ │ 10 │102年1月29日│ 001206 │026無字有冒 │ │ │ │ │ │口 │ │ │ │ │ ├──────┤ 43,700 │ │ │ │ │066無字有冒 │ │ │ │ │ │口 │ │ ├──┼──────┼─────┼──────┼───────┤ │ 11 │102年1月30日│ 001207 │441砂心(黏 │ │ │ │ │ │好) │ │ │ │ │ ├──────┤ │ │ │ │ │381砂心(黏 │ │ │ │ │ │好) │ │ │ │ │ ├──────┤ │ │ │ │ │361砂心(黏 │ │ │ │ │ │好) │ │ │ │ │ ├──────┤ │ │ │ │ │036砂心(黏 │ │ │ │ │ │好) │ │ │ │ │ ├──────┤ 5,280 │ │ │ │ │K950砂心(黏│ │ │ │ │ │好) │ │ │ │ │ ├──────┤ │ │ │ │ │046砂心(黏 │ │ │ │ │ │好) │ │ │ │ │ ├──────┤ │ │ │ │ │353砂心(黏 │ │ │ │ │ │好) │ │ ├──┼──────┼─────┼──────┼───────┤ │ 12 │102年1月30日│ 001208 │359砂心(黏 │ │ │ │ │ │好) │ │ │ │ │ ├──────┤ │ │ │ │ │288砂心(黏 │ │ │ │ │ │好) │ │ │ │ │ ├──────┤ 3,940 │ │ │ │ │365砂心(黏 │ │ │ │ │ │好) │ │ │ │ │ ├──────┤ │ │ │ │ │361砂心(黏 │ │ │ │ │ │好) │ │ ├──┼──────┼─────┼──────┼───────┤ │ 13 │102年1月30日│ 001209 │TS700汽缸 │ │ │ │ │ ├──────┤ │ │ │ │ │026汽缸 │ │ │ │ │ ├──────┤ │ │ │ │ │TS400砂心好 │ │ │ │ │ ├──────┤ │ │ │ │ │395砂心好 │ │ │ │ │ ├──────┤ 51,110 │ │ │ │ │066砂心好 │ │ │ │ │ ├──────┤ │ │ │ │ │026砂心好 │ │ │ │ │ ├──────┤ │ │ │ │ │361砂心好 │ │ │ │ │ ├──────┤ │ │ │ │ │044砂心好 │ │ ├──┼──────┼─────┼──────┼───────┤ │ 14 │102年1月31日│ 001210 │261砂心 │ │ │ │ │ ├──────┤ │ │ │ │ │395砂心 │ │ │ │ │ ├──────┤ │ │ │ │ │268砂心 │ │ │ │ │ ├──────┤ │ │ │ │ │026砂心 │ 20,340 │ │ │ │ ├──────┤ │ │ │ │ │066砂心 │ │ │ │ │ ├──────┤ │ │ │ │ │359砂心 │ │ │ │ │ ├──────┤ │ │ │ │ │361砂心 │ │ │ │ │ ├──────┤ │ │ │ │ │7900砂心 │ │ │ │ │ ├──────┤ │ │ │ │ │1250砂心 │ │ ├──┼──────┼─────┼──────┼───────┤ │ 15 │102年1月31日│ 001211 │026砂心 │ 1,110 │ ├──┼──────┼─────┼──────┼───────┤ │ 16 │102年2月1日 │ 001212 │066無字有冒 │ │ │ │ │ │口 │ │ │ │ │ ├──────┤ 46,280 │ │ │ │ │TS700無字有 │ │ │ │ │ │冒口 │ │ ├──┼──────┼─────┼──────┼───────┤ │ 17 │102年2月1日 │ 001214 │026砂心 │ │ │ │ │ ├──────┤ │ │ │ │ │700砂心 │ │ │ │ │ ├──────┤ │ │ │ │ │390砂心 │ 5,275 │ │ │ │ ├──────┤ │ │ │ │ │1201砂心 │ │ │ │ │ ├──────┤ │ │ │ │ │268砂心 │ │ ├──┼──────┼─────┼──────┼───────┤ │ 18 │102年2月4日 │ 002498 │340拉盤未加 │ │ │ │ │ │工 │ 86,603 │ │ │ │ ├──────┤(被告主86400 │ │ │ │ │312汽缸 │) │ │ │ │ │ │ │ ├──┼──────┼─────┼──────┼───────┤ │ 19 │102年2月4日 │ 002495 │L5155啟動盤 │ │ │ │ │ ├──────┤ │ │ │ │ │268啟動盤 │ │ │ │ │ ├──────┤ 35,680 │ │ │ │ │340啟動盤 │ │ │ │ │ ├──────┤ │ │ │ │ │359排氣管零 │ │ │ │ │ │件含電鍍 │ │ ├──┼──────┼─────┼──────┼───────┤ │ 20 │102年2月4日 │ 002479 │066網子沖孔 │ 1,050 │ ├──┼──────┴─────┴──────┼───────┤ │總計│ -- │ 692,65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