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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號

給付代工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詹秀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告
吳明雪即立勝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生
訴訟代理人
黃莉棋
訴訟代理人
林誌銘
被告
益利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工之承攬報酬,經本院開過二次言詞辯論庭後,嗣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即將審結之際,突然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其所支出之費用。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不足以利用,尚必須將兩造以前合夥過程中所生之所有財產及費用全部加進來,且涉及清算、良品及不良品認定之問題,而兩造前於本院102年訴683號案件審理時,始終無法配合清算至今,故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基礎事實不全相同,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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