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許銘峯 尤暐茹 被 告 梁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刑事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 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丙○○、甲○○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下稱丙○○)起訴時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萬8,000元;原告甲○○(下 稱甲○○)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丙○○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請 求被告應給付90萬元及上述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甲○○於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83萬3,669元及上述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 。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丙○○、甲○○(下合稱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埔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埔港路與縣000道設○○○○○號誌路口時,原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先停車確認縣144道上有無車輛通行,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進穿越該交岔路口;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沿縣144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所騎機車車頭遂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鎖骨及肩峰脫臼、胸部鈍挫傷合併血胸、左肋骨第1、2、6、7、8肋骨骨折及 頭部外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內外踝骨折、左側膝關節血腫、左側第2腳趾撕裂傷、右 側第1肋骨骨折、左側內側半月板損傷、左側近端脛腓關節 韌帶斷裂、左側腓神經損傷等傷害。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丙○○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萬3,911元、搭乘計程車就醫之交通費用5,500元、系爭機車之修理費2萬9,200元 。又丙○○自事發受傷後2個月需專人看護,雖係由家屬照 料,然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應支付看護費用12萬元; 且於住院治療17日及出院後6個月期間,因傷無法工作,致 受有工作損失14萬4,750元。另丙○○日後需實施手術取出 鋼釘,預估自將來手術拔除鋼釘時起算2個月需專人看護, 故預先請求看護費12萬。又將來接受手術之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預估6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故預先請求工作損失13 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綜上,丙○○請求之金額 雖逾90萬元,然僅向被告請求賠償90萬元。 (三)甲○○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萬7,462元,自事發 受傷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係由家屬照料,故以每日6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5萬4,000元;且甲○○因傷致6個月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3萬5,738元。又將來須手術拔除骨釘 ,術後將有6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而受有13萬5,738元之薪資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3萬2,862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丙○○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甲○○87萬3,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均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同意丙○○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請求,然認丙○○主張需人看護之時間過長,且費用計算過高;丙○○主張無法工作之時間過長,且其並未受有後續薪資損失;就機車修理費部分應折舊計算;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對於甲○○請求部分,同意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然認甲○○主張需人看護之時間過長;不爭執甲○○因傷6個月無法工作,惟否認其 將來進行鋼釘拔除手術後9個月無法工作。另丙○○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丙○○騎乘機車搭載甲○○,沿縣144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 致丙○○所騎機車車頭撞及被告駕駛車輛右側車身,造成丙○○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鎖骨及肩峰脫臼、胸部鈍挫傷合併血胸、左肋骨第1、2、6、7、8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開 放性骨折、左側內外踝骨折、左側膝關節血腫、左側第2腳 趾撕裂傷、右側第1肋骨骨折、左側內側半月板損傷、左側 近端脛腓關節韌帶斷裂、左側腓神經損傷等傷害;丙○○所有之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現場照片9幀、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診斷書2紙、秀傳醫院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3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6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8、24至28頁,附民卷第7至13頁)、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刑事簡易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彰化行車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26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至7、72至7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前開傷害,機車亦因而受損,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丙○○之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彰基醫院急診住院及陸續接受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萬3,911元乙情,業經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4紙及門診收據14紙(見附民卷第7至10頁、第25頁證物袋內)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丙○○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不便行走,需搭乘計程車就醫,自103年4月12日起至103年9月10日起,共計往返就醫11次,因而支出交通費用5,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彰基醫院診 斷書4紙(見附民卷第7至10頁)為證,其固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然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上開請求,亦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1)丙○○主張其自事發受傷後2個月,及將來實施手術取出鋼 釘起算之2個月,共計4個月,有需他人照護之必要,其由家屬看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故向被告請求24 萬元之看護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丙○○僅需專人看護1個月,且所請求費用過高等語。查依丙○○所提彰 基醫院103年9月10日出具之診斷書記載:「丙○○於103年3月23日至103年4月8日共17日至本院急診,並住院施行左側 股骨幹及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治療,住院及出院後2個月需人照顧。」(見附民卷第7頁);又觀之彰基醫院104年7月22日104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 「依病歷記載,丙○○於103年3月23日車禍受傷,診斷:1.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2.右側鎖骨骨折3.左側鎖骨及肩峰脫臼,術後於同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17日。丙○○『需人照顧』係由於鎖骨及下肢都有骨折,故不能拿柺杖,只能坐輪椅,故需人全日照顧日常生活,待鎖骨癒合後便可拿柺杖助行,預計需2個月。丙○○骨折癒合後2年,左下肢鋼釘需拔除,需住院約3至4天。丙○○拔除鋼釘後需部分負重並以柺杖助行6星期,拔除鋼釘後可自理日常生活,但仍須視其術 後狀況而定。」(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丙○○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傷住院及出院休養共計2個月期間,及日 後因實施鋼釘拔除手術住院之4日期間,共計2個月又4日( 即64日),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2)而親屬間之看護,雖因基於親情而未支付其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然家屬看護與專業看護所提供之照護服務相較,不論看護內容或其價值,均難以等同並論。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已與專業全日看護相當,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傷勢情況,認其看護費用額以每日1,500元計算,始謂相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萬6,000元(計算式:1,500元×64日=9萬6,0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4.工作損失部分: (1)丙○○主張其因傷自103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之修養期間均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損 失共計14萬4,750元;且預計將來手術取出鋼釘之住院及出 院後共計6個月期間亦無法工作,將受有薪資損失13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丙○○主張無法工作之時間過長云云。 (2)查依彰基醫院103年7月30日診斷書所載:「丙○○因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鎖骨及肩峰脫臼,於103年3月23日至103年4月8日共17日至本院急診,並住院施 行左側股骨幹及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治療,術後患肢不可負重工作6個月,並以柺杖及輪椅助行,出院 後宜門診定期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8頁);又依彰基 醫院103年9月10日之診斷書記載:「丙○○因上述傷勢,於103年3月23日至103年4月8日共17日至本院急診,並住院施 行左側股骨幹及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治療,住院及出院後2個月需人照顧,現階段需柺杖助行。」(見 附民卷第7頁),可認丙○○確因上開傷害住院治療達17日 ,且於出院後6個月仍須以柺杖助行,無法從事負重工作。 再依上開彰基醫院回函所示:「丙○○骨折癒合後2年,左 下肢鋼釘需拔除,需住院約3至4天。原告拔除鋼釘後需部分負重並以柺杖助行6星期,拔除鋼釘後可自理日常生活,但 仍須視其術後狀況而定。」(見本院卷第65頁),可認丙○○將來進行鋼釘拔除手術出院後6週須以柺杖助行,預計有 42日(計算式:7日×6週=42日)之期間無法從事負重工作 。 (3)而丙○○於事發前受僱從事車床加工工作,每日薪資為750 元、平均月薪為2萬2,000元乙情,業據原告丙○○提出薪資收入之存摺明細2紙為據(見附民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丙○○之工作內容,乃需施力且走動搬運金屬重物,足認丙○○因本件車禍事故致6個月又17日無法工作, 且將來進行鋼釘拔除手術後,約有42日之期間亦無法工作,本院因認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共計8個月(即6個月又17日加計42日,約為8個月)之薪資損失,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17萬6,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8個月=17萬6,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機車修理費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所有之機車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萬9,2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而上開機車之修復,其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查丙○○所有機車之出廠日期為97年8月,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1份為證(見偵查卷第33之1頁)。又依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上開機車自出廠迄至103年3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3年,其更換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90%,方屬合理, 是丙○○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2,920元(計算式:2萬9,200 元×(1-90%)=2,92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鎖骨及肩峰脫臼、胸部鈍挫傷合併血胸、左肋骨第1、2、6、7、8 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所受傷勢非輕,歷經手術、門診治療及後續復健治療,精神上勢必受有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丙○○為建國科技大學畢業,受僱於高輝企業社從事車床加工工作,每月薪資2萬2,000元,101年度收入所得20萬6,342元、102 年度所得3萬7,82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未婚等情,業據丙○○提出建國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高輝企業社出具之薪資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為證,且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101年、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而被告自承溪湖 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建築學徒,平均月薪為2萬3,000元,101年度所得7萬7,764元、102年度所得25萬8,851元,名下無 其他財產,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亦有被告之 101年度、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上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丙○○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方屬適當,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7.綜上,丙○○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0萬4,331元( 醫療費用7萬3,911元+交通費用5,500元+看護費用9萬6,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萬6,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92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逾此金額部分,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秀傳醫院急診住院及陸續接受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萬7,462元乙情,業 據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收 費證明共69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第25頁證物袋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是其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甲○○主張其自事發受傷後3個月內,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 ,其係由家屬看護,每日以600元計算,故向被告請求5萬4,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每日看護費用以600 元計算,然辯稱甲○○主張需人看護之時間過長等語。惟依甲○○所提秀傳醫院103年9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甲○○於103年3月23日於彰化秀傳醫院急診1日,於103年3月24日接受左側股骨幹開放性復位與內固定、清創手術。 103年3月29日接受內外踝開放性復位與內固定手術,於103 年3月11日出院。左側骨幹骨折至今尚未癒合,後續癒合需 取出鋼釘,需專人照顧3個月及復健治療3個月,續門診追蹤。」(見附民卷第11頁),足認甲○○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後3個月需專人照護乙情,係屬可採,故甲○○所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5萬4,000元(計算式:600元×90日=5萬4,000 元)。 3.工作損失部分: (1)甲○○主張其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起6個月均無法工作, 且將來手術取出鋼釘後,需持續進行復健治療,預計9個月 之期間亦無法工作,共計受有15個月之薪資損失33萬9,345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固不爭執甲○○每月薪資為2 萬2,623元,且因傷致6個月無法工作,然否認甲○○將來拔出鋼釘後9個月亦無法工作乙情。 (2)查依秀傳醫院104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甲○○於103年3月23日於彰化秀傳醫院急診1日,於103年3月24日接受 左側股骨幹開放性復位與內固定、清創手術。103年3月29日接受內外踝開放性復位與內固定手術,於103年4月11日出院。術後於103年4月7日、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21日、103年5月1日、103年5月8日、103年5月29日回本院門診覆診追 蹤6次。於103年7月7日至本院住院,於103年7月8日接受內 側半月板修補及近端脛腓韌帶重建手術,並於術中使用血小板濃縮液促進韌帶生長;因近端韌帶重建後垂足,103年7月16日接受左側腓總神經探察術,於103年7月19日出院,於103年7月25日及103年9月11日回本院門診覆診追蹤2次。註: 左股骨骨幹骨折至今尚未癒合,後續癒合需取出鋼釘,需專人照顧3個月及復健治療3個月,續門診追蹤」(見附民卷第11頁);又依秀傳醫院104年7月22日104濱(醫)字第1041136號回函所示:「甲○○於103年3月23日車禍,依其傷勢評估無法工作期間約14月。」(見本院卷第67頁),是參酌甲○○所受傷勢狀況及上開治療情況,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6個月無法從事工作,應屬可採。又依秀傳醫院上開 回函所載:「醫師評估術後傷口癒合後需取出鋼釘,在取出鋼釘後約3個月無法提重物,需要他人為一般日常生活協助 。醫師評估其預後無法再做粗重勞動之工作。若是非粗重勞動,僅需要一般行走之工作,則經過復健治療3個月後可以 勝任。」(見本院卷第67頁)。而甲○○自陳係受僱從事品管檢查(見本院卷第31頁),非屬需粗重勞動之工作,足認甲○○將來進行鋼釘拔除手術後,約有3個月之期間無法從 事工作,故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受有共計9個月之薪 資損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3,607元【計算式:2萬2,623元×9個月=20萬3,60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 4.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內外踝骨折、左側膝關節血腫、左側第2腳趾撕裂傷、右 側第1肋骨骨折、左側內側半月板損傷、左側近端脛腓關節 韌帶斷裂、左側腓神經損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且其歷經數次手術治療,且經醫師評估有長達14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其精神上必然因而受有嚴重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甲○○現為建國科技大學學生,從事品管工作,每月薪資2萬2,623元,101年度收入所得31萬3,865元、102年度所得32萬0,06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未婚等情,業據甲○○提出建國科技大學學生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 36至37、39頁)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1年、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而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工地建築學徒,月薪為2萬3,000元,101年度所得7萬7,764元、102年度所得25萬8,85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亦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上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甲○○所受傷害程度、治療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33萬2,862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 16萬元方屬適當。 5.綜上,甲○○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52萬5,069元(醫療 費用10萬7,462元+看護費用5萬4,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20萬3,607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逾此金額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過失相抵部分: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復為同法條3項所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2.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埔港路與縣144道設有閃光紅燈 之交岔路口,未先暫停確認縣144道上有無車輛通行,即貿 然前進穿越該交岔路口,致與丙○○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而丙○○騎乘機車沿縣144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上揭交岔路口,該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及交通事故照片9幀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8頁)。觀諸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係由丙○○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及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中後段車身(即副駕駛座車門把手處及後方車門),致副駕駛座車窗均碎裂,後方車門向內凹陷,而丙○○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身則嚴重毀損,肇事現場並遺有大量碎片,可見事發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足認丙○○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未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機車直行撞擊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側車身。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彰化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丙○○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委員會104年8月26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72至75頁 )可參。是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為顯然,自有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茲甲○○乘坐於丙○○所騎乘肇事機車之後座,藉丙○○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丙○○係甲○○之使用人,是依上開規定,甲○○亦應承擔丙○○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行車路權、肇事原因及過失程度,認丙○○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應負40%過失責任,故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0%,是被告應賠償丙○○、甲○○之金額分別為30萬2,599元(計算式:50萬4,331元×60%=30萬2,5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1萬5,041 元(計算式:52萬5,069元×60%=31萬5,04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四)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扣除: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丙○○、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6,453元、11萬3,689元,此有丙○○提出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甲○○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理賠明細通知、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47至48、86至89頁)為據,自應由其等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丙○○、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保險理賠保險金後,分別為21萬6,146元(計算式:30萬2,599元-8萬6,453元=21萬6,146元)、20萬1,352元(31萬5,041 元-11萬3,689元=20萬1,35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丙○○21萬6,146元、甲○○20萬1,3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交裁判費,然原告於本件訴訟繳付鑑定費,故命兩造依主文第4項所定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