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李俊麟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李進益 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雨霖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張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原為763.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43地號土地)為被告李 進益(即原告之叔父)所有,坐落其上之同地段第189建號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原告所有,供作廠房使用。而系爭743地號土 地及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李清海所有,李清海於民國75年12月30日將系爭743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李進益,又於80年9月19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原告與被告李進益間就系爭743地號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故其等間具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進發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與訴外人即被告李進益之母李江月雲。又為使基地及基地上建物合歸1人 所有,以盡經濟效用,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等規定,而認原告就系爭743地號土地之全部具優先承買權。然被告李進益於103年11月17日欲出售系爭743地號土地之一部時,並未依法先將出賣條件通知具優先承買權之原告,而逕自將系爭743地號分割出同地段743-1地號土地(面積為234.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43-1地號土地)後 ,將系爭743-1地號土地以9,980,260元之價格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田公司)所有。嗣於104年1月22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需就系爭743-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進行複丈測量時,原告始知悉上 情。然原告就系爭743地號土地之全部具有物權效力之優先 購買權,被告李進益與漢田公司間買賣契約自不得用以對抗原告,且基地優先承買權之範圍不限於房屋坐落之所在地部分,亦包括已建築房屋之基地及其周圍之附屬地在內,故原告就自系爭743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743-1地號土地仍優先承買權存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請求被告李進益及漢田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進益、漢田公司就系爭743-1地號於103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進益所有。(二)被告李進益應於原告給付9,980,260元後,將系 爭74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李進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743地號土地並無不定期租 賃契約存在,原告從未向被告李進益承租該地,亦未曾給付任何租金,原告既非系爭743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自不得就 自系爭743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743-1地號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乃坐落在分割後之系爭 743地號土地上,並未有任何部分坐落在系爭743-1地號土地上,縱然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亦僅能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主張優先承買權,就系爭建物坐落範圍以外之基地即系爭743-1地號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置辯 。 (二)被告漢田公司則以:民法第425-1條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應 係存在於房屋與其坐落之基地範圍內,始推定具有租賃關係,而使房屋及土地利用一體化,其餘非房屋坐落土地之部分,則與房屋使用無影響,自無推定租賃權存在之必要,是系爭743-1地號土地雖係由系爭74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然並非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範圍,系爭743-1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 自無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之餘地。又優先購買權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房屋基地歸屬同一人所有,以促進經濟利用及避免紛爭。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未坐落在系爭743-1地號土地上 ,則該地非屬系爭建物之基地,原告對於系爭743-1地號土 地自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 (一)系爭743地號土地為被告李進益所有,其上坐落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 (二)系爭建物於55年間由正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於57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李清海於69年9月11日取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並於80年9月19日將該建物贈與原告。 (三)李清海於75年12月30日將系爭743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李進益 。 (四)系爭743地號土地於103年11月17日分割出系爭743-1地號土 地,被告李進益以9,980,260元之價格將系爭743-1地號土地出售與被告漢田公司,並於104年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系爭743-1地號土地為空地,系爭建物並未坐落其上,且系 爭743-1地號土地非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743地號土地,有無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或法 定租賃關係存在? (二)若有,原告主張系爭743-1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地, 其就該地有優先購買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743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及使用上不 可分離之土地,推定具租賃關係存在。 1.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進益間就系爭743地號土地有不定 期租賃契約存在,其並按月給付租金15,000元與被告李進益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20紙(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為據。然觀諸上開存款憑條,乃係原告之父李進發於101年2月至102年3月、103年1月至103年3月、104 年1月至104年3月間,按月各存款15,000元至李江月雲(即 李進發與被告李進益之母親)之銀行帳戶紀錄,存款人及存款帳戶均與兩造無涉,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李進益間,有以每月15,000元租賃系爭743地號土地之合 意,顯難僅憑上開單據,而推認原告有按月給付租金15,000元與被告李進益,用以承租系爭743地號土地。況李進發與 李江月雲前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於94年11月9日經臺北市松 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李進發同意自94年1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李江月雲扶養費15,000元,至李江月雲死亡止。二、李江月雲就本件拋棄其餘請求權。」,此有該調解委員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定之94年民調字第405號調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參,則李進發上開給付行為,是否實為履行其與李江月雲間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調解內容,顯有可疑。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李進益間就系爭743地號土地有達成以每月15,000 元租賃之合意,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2.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蓋房屋性質上不得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於房屋與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嗣異其所有權人時,為避免房屋因此無法取得對土地之利用權,而引發後續拆屋還地之紛爭,故立法明文土地受讓人與房屋受讓人間推定具租賃關係存在,用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俾利社會整體經濟。是以,依上開規定推定具租賃關係存在者,應限於房屋坐落之基地及其使用上不可分離之部分,始符合立法意旨,並兼顧土地所有人及房屋所有人之權益。查系爭743地號土地及其 上坐落之系爭建物原為李清海所有,嗣李清海於75年12月30日將系爭743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李進益,又於80年9月19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致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各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保全系爭建物得利用系爭743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益,應認原告與被告李 進益間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及其使用上不可分離之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就系爭743-1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為無理由。 1.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上開條文規 範優先承買權之目的,其意旨在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使基地上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利用,於公平合理之原則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絕紛爭。是上開條文所稱之承租人,應不以意定租賃關係為限,而應包含法定租賃關係在內。而基地承租人係指承租基地在其上興建建築物之承租人,故如所承租之範圍僅為土地之一部,就其餘部分並無承租權,則於土地出賣時,除該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應限於承租範圍內之基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基地優先承買權之範圍,固不以建築房屋之坐落基地為限,而包含其周圍之附屬地在內,然該「附屬地」係指如房屋庭院或屋後空地之類等基地周圍附屬之地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743地號土地於103年11月17日分割出系爭743-1地號 土地,而系爭743-1地號土地為空地,系爭建物並未坐落其 上,且系爭743-1地號土地非屬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743-1地號土地非屬系爭建物之 坐落基地,且系爭743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甚明。 又系爭743-1地號土地坐落在系爭743地號土地之西側,地形方正,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34.64平方公尺,且北側直接面臨員東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該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繪製之現況套繪地籍測量圖各1紙(見本院卷第9、12至13頁)在卷可參,足認該地並無不得單獨使用之情事。 3.再者,系爭建物之面積為349.9平方公尺,該建物全部坐落 在分割後之系爭743地號土地(面積原為763.15平方公尺, 分割出系爭743-1地號土地後,面積為528.51平方公尺), 系爭743地號土地之西側為系爭743-1地號土地,南側為同地段7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1地號土地)及同地段742地號 土地。另坐落在上開741地號、742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188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88建號建物)位在系爭建物南側,該2棟建物中間有長約43.46公尺之長條狀空地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743地號土地及系爭743-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況套繪地籍測量圖各1紙(見本院卷第8至10、12至13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743地號土地及系 爭743-1地號土地之北側均直接面臨員東路,系爭建物及系 爭188建號建物中間原為空地,經被告漢田公司於上開2建物上搭蓋屋頂,致2建物外觀上為一體,該建物兩側均有門口 可供出入。系爭建物之東側為綠色水泥地面,坐落在系爭741地號土地上,可直接連接通行至員東路。系爭188號建物之南側則有水泥空地可供車輛停放及通行。而系爭743-1地號 土地則空地,雜草叢生,並未供作廠房工作使用等情,有本院104年11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1份及被告李進益提出之現場照片4紙(見本院卷第94至95、183頁)在卷足佐。是系爭建物既未坐落在系爭743-1地號土地,且其南側及東側均有空 地可供往來通行或停放車輛所用,其東側並鋪設有綠色水泥路面可直接通行至員東路,則該建物之利用及對外通行均無庸經由系爭743-1地號土地為之,可知系爭建物與系爭743-1地號於使用上並無密切關係,而系爭743-1地號土地上雜草 叢生,未鋪設平整路面,亦可見系爭建物並無利用該地以為廠房裝卸貨物或停放車輛之必要,而該地亦無不得單獨使用之情事,已如前述,綜此難認系爭743-1地號土地為系爭建 物使用上不可分離之土地,或利用必要範圍內之周圍附屬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其就系爭743-1地號土地推定具租賃關係存在,尚屬無據。原告就系爭743 -1地號土地既無承租權存在,且該地非屬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附屬地,而系爭743地號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是以,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系爭743-1地號土地具優先承買權 云云,即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進益、漢田公司就系爭743-1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李進益所有,並請求承買系爭743-1地號土地,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743-1地號土地具法定租賃關 係,為不足採,自無行使優先承買權可言。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進益、漢田公司塗銷就系爭743-1地號土地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進益應於原告給付9,980,260元後,將系爭74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並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