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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告
群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逸
訴訟代理人
簡淑琴
原告
錡寶秀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告
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103年度易字第27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陸萬伍仟叁佰零玖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美玲自民國(下同)89年4月15日受僱設在台北市○○○路0段000號13樓之原告群肯有限公司(下稱群肯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職務,並自91年9月起,由原告群肯公司派往設在香港九龍區觀塘鴻圖道1號1006室「德聯國際有限公司」、「迅迪有限公司」,以服務原告群肯公司於香港及大陸地區之客戶,並受原告群肯公司司委任,負責將客戶匯入原告錡寶秀所申設、由原告群肯公司用以收受貨款之大陸地區招商銀行深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貨款,轉匯至原告錡寶秀所申設之香港上海商業銀行九龍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附表1所示之100年3月14日起,至100年5月21日止,未經原告二人之同意,6次擅自將上開深圳分行帳戶內之人民幣存款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轉匯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所示之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美玲故意侵占原告二人所
    有之人民幣存款,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由檢察官起訴,
    現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刑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核被告王美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依法應
    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65,3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5,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同意(即認諾)原告之請求。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
    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
    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號、45臺台上
    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侵占原告錡寶秀人民幣
    帳戶金額流向說明、.行廠職員(工人)保證書為證,並有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又被告復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是依
    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65,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確定其訴訟費用為0元,由兩造各負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1
     ┌──┬──────┬──────────┬──────────┐
     │編號│日期        │金額(人民幣/台幣) │受款者              │
     ├──┼──────┼──────────┼──────────┤
     │ 一 │100年3月14日│369000元/0000000元  │陳圓(中國工商銀行珠│
     │    │            │                    │海市麗景支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二 │100年3月22日│226000元/0000000元  │陳圓(帳戶同上)    │
     ├──┼──────┼──────────┼──────────┤
     │ 三 │100年5月4日 │165000元/725851.5元 │陳艷超(交通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珠海粵海路支│
     │    │            │                    │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四 │100年5月5日 │192712元/848665元   │莊子明(招商銀行    │
     │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 五 │100年5月12日│125000元/550500元   │陳芳(中國農業銀行珠│
     │    │            │                    │海蓮花支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六 │100年5月21日│60000元/266784元    │周世明(招商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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