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4號
- 原告
- 洪茂松
- 被告
- 洪炎泉
- 訴訟代理人
- 洪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共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分別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4年9月10日二土測字第1733號)即甲案附圖編號A、B、C、D及附表三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持分欄所示。原告洪茂松應補償被告洪炎泉新臺幣163,771元。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000地號、同段274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273號土地、系爭274號土地,並統稱爲系爭2筆土地,各土地之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又系爭2筆土地相鄰,共有人均相同,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契約,復未約定不分割期限,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收件日期104年9月10日、文號二土測字第17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別分割。原告並同意依鑑價結果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63,771元。
二、原告不同意依被告所提方案分割,倘依被告所提方案分割,原告分得位置將無法蓋房子,且被告分得位置土地價值較高。
貳、被告方面:
一、同意分割。不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依原告提出之方案分割會使被告喪失居住的權利,被告現居住於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民國104年7月13日,收件日期文號104年4月9日二土測字第709號)所示編號A位置右邊,被告希望老了之後回到該處居住。又系爭273地號土地南臨同段270地號土地,為約2.5公尺寬之農用道路,為無尾巷;西側臨同段299地號土地,為約3.5公尺寬之水溝,及同段300地號土地,為3公尺寬之保安巷,現為產業道路;北側隔6公尺寬台糖鐵道,系爭273地號土地與同段268地號(北側)、770地號土地之竹鹿路中間隔著約6公尺寬台糖鐵道,如未來台糖主張其權利,被告分得土地對外通行將受限制。
二、倘依被告所提方案分割,則兩造可依現況生活、居住,不需拆屋還地,不需鑑價補償,又原告有東邊及南邊多處出入口,亦無無尾巷問題,且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定,故本件宜採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5年2月24日,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2月7日二土測字第23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所示方案分割較為公平、適當。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各土地之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其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別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北邊有一棟磚造平房(三合院),南邊無地上物、僅種植作物,系爭273地號土地隔一道路與系爭274地號土地相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4年7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應可認定。又本院審酌甲案附圖,分割線筆直,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大致完整,且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各自得以合併利用,並均得以對外通行聯絡,有利交通,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甲案附圖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甲案附圖,判決兩造分得之土地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又因按該方案所示方法分配,造成共有人間所分得土地價值有所增減,經送請鑑定後,認原告應補償被告163,771元,亦核係適當,爰併判決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至被告雖以前開所述主張本件宜採丁案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較為適宜,惟倘採該方案分割,與採甲案附圖分割作比較,將較不利於共有人於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合併利用,且原告分割後於系爭273地號土地取得之土地將呈不規則形,亦有礙於開發利用及經濟價值,是本院認被告主張本件應以丁案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不可採。
三、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即共有人原應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系爭土地地號 │地目│ 面 積 │ 使用分區 │ 使用地類別 │ │ │ │ │ (㎡) │ │ │ ├──┼──────────────┼──┼─────┼──────┼───────┤ │ 1 │彰化縣竹塘鄉○○段000地號 │ 建 │ 1,750 │ 特定農業區 │ 甲種建築用地 │ ├──┼──────────────┼──┼─────┼──────┼───────┤ │ 2 │彰化縣竹塘鄉○○段000地號 │ 田 │ 1,950 │ 特定農業區 │ 甲種建築用地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訴訟費用 │ │ │ ├────────┬───────┤ 負擔比例 │ │ │ │彰化縣竹塘鄉竹林│彰化縣竹塘鄉竹│ │ │ │ │段273地號 │林段274地號 │ │ ├──┼───┼────────┼───────┼───────┤ │ 1 │洪炎泉│ 1/6 │ 1/6 │ 1/6 │ ├──┼───┼────────┼───────┼───────┤ │ 2 │洪茂松│ 5/6 │ 5/6 │ 5/6 │ └──┴───┴────────┴───────┴───────┘ 附表三: ┌──┬────┬──────────┬──────┬─────┐ │編號│ 分得人 │分配位置(附圖編號)│ 面積(㎡)│ 持分 │ ├──┼────┼──────────┼──────┼─────┤ │ 1 │ 洪炎泉 │ A │ 292 │ 1/6 │ ├──┼────┼──────────┼──────┼─────┤ │ 2 │ 洪茂松 │ B │ 1,458 │ 5/6 │ ├──┼────┼──────────┼──────┼─────┤ │ 3 │ 洪炎泉 │ C │ 325 │ 1/6 │ ├──┼────┼──────────┼──────┼─────┤ │ 4 │ 洪茂松 │ D │ 1,625 │ 5/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