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信託財產管理利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陳照楣 陳衍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克彥 被 告 陳祖芬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託財產管理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照楣新台幣3,573,389元,及其中新台幣2,964,125元自民國104年4月16日起,其餘新台幣609,264元自民國105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衍瑩新台幣747,931元,及其中新台幣541,455元自民國104年4月16日起,其餘新台幣206,476元自民國105年4 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陳照楣負擔8%,原告陳衍瑩 負擔5%。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陳照楣以新台幣1,190,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73,389元為原告陳照楣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陳衍瑩以新台幣249,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47,931元為原告陳衍瑩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妹,兩造之母親陳羅日仔生前於民國91年8 月15日曾訂立遺囑乙份,將附表所示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成立遺囑信託,期間為60年,並指定被告為受託人。原告認為該信託內容違反法律規定、侵害原告特留分,曾起訴請求確認前揭信託無效,經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事件確定判決認 為上開信託僅在侵害特留分部分無效。依該事件確定判決,兩造之母親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信託暨信託登記,在10000之3220之權利範圍部分因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無效,該部 分應由原告共有;其餘10000分之6870部分信託關係仍然存 在,並由被告為信託管理人,而受益人依信託遺囑所示,包含兩造三人及陳群儒、陳群瑋、陳群凱等人。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陳衍瑩於102年10月29日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予原告陳照楣,並將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陳照楣,爰以105年6月14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讓與通知。系爭土地現由被告以信託管理人之身分將之出租、並收取租金,故原告得請求: 1.屬於原告陳照楣之土地所有權部分(本於共有關係):原告陳照楣為土地共有人,依共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18條規 定,可按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被告縱將系爭土地出租,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將原告陳照楣共有部分之收益交付原告,否則於法不合,亦有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2.屬於信託之部分(本於信託關係):被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第7條前段規定「信託期間之受益權,由全體 受益人各分配6分之1。」,原告均為受益人,合計得向被告請求3分之1信託財產管理利益。 ㈢本件應將土地及房屋租金合併計算,並按客觀合理之比例酌分土地之收益與租金之收益,始為公允。原告曾請求被告給付93年至98年之租金,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7號、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 )確定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㈣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457號房屋)及457-2號房屋(下稱457-2號房屋)出 租情形,依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租金之計算為:1.457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係由節能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節能公司)承租,依證人張宇紳證述,可知99年該房地每月租金收益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05,000元(50000+55000)、100年每月租金112,500元(55000+49500+50 00+3000)、101年每月租金12萬元(55000+57000+5000+3000)、102年每月租金12萬元(55000+65000),103年每月租金123,000元(55000+68000)。99年至103年之租金收入分別為126 萬元、135萬元、144萬元、144萬元、147萬6000元。 2.457-2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係由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小寶公司)承租,依證人楊麗香證述,99年至102年該房 地每月租金收益合計11萬元,103年每月租金12萬元。99年 至103年之租金收入分別為132萬元、132萬元、132萬元、132萬元、144萬元。 3 上開二筆房地合計之租金,自99年至103年分別為2,580,000元、2,670,000元、2,760,000元、2,760,000元、2,916,000元。而關於房屋及土地出租收益分配之方式,參酌前案判決之計算方式,以房屋之課稅現值與土地之申報地價之比例計算: ①457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為瓦窯南段808、809、854、861地號 土地。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覆房屋課稅資料,該房屋有二個稅籍編號,於99年至103年間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508,000元、498,500元、489,000元、479,500元、469,900元,5年 平均488,980元;與380,300元、372,800元、365,200元、357,600元、350,100元,5年平均365,200元,合計5年平均之 房屋課稅現值854,180元。而該房屋坐落之上開4筆土地,99年至101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0元,102及103年均為每平方公尺688元,於99年至103年之申報地價平均為每平方公尺635.2元,將上開4筆土地面積乘以5年平均之申報 地價,合計5年之申報地價2,589,361元。依此計算土地申報地價與房屋課稅現值之比例,土地部分占約75%。 ②457-2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為瓦窯南段810、853、862地號土地。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覆房屋課稅資料,該房屋於99年至103年間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1,919,200元、1,898,500元、1,877,900元、1,857,300元、1,836,600元,合計5年平均之 房屋課稅現值為1,877,900元。而81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9年至101年每平方公尺3,200元,102及103年每平方公尺3,360元。系爭853、86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9年至101年每平方公尺600元,102及103年每平方公尺688元。上開3筆土 地自99年至103年之申報地價平均為每平方公尺3,264元及635.2元,將該3筆土地面積乘以5年平均之申報地價,合計土 地5年之申報地價為3,524,401元。依此計算土地申報地價與房屋課稅現值之比例,土地部分約占65%。 ③上開二筆房地自99至103年應歸於土地之租金,457號房地為945,000元、1,012,500元、1,080,000元、1,080,000元、1,107,000元;457-2號房地為858,000元、858,000元、858,000元、858,000元、936,000。合計為1,803,000元、1,870,500元、1,938,000元、1,938,000元、2,043,000元。 ㈤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 土地部分99年至103年收益為1,803,000元、1,870,500元、1,938,000元、1,938,000元、2,043,000元。原告陳照楣應有部分10000之3220,本於共有關係得請求之金額為580,566元、602,301元、624,036元、624,036元、657,846元共3,088,785元。又原告2人本於信託受益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0000 分之6870之6分之1,各得請求1,083,953元(203,739元、211,367元、218,994元、218,994元、230,859元)。故原告陳照楣本於共有關係暨信託受益關係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172,738元(3,088,785元+1,083,953元),陳衍瑩本於信託關係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83,953元。 ㈥關於被告主張扣除費用部分: 1.兩造之母親陳羅日仔所訂遺囑信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經原告請求確認信託關係無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事件調查後認定陳羅日仔生前所留之遺產為55,617,626元,扣除其所遺債務740萬元(被告現主張扣除之部分),則原告特留分之價值每人即為8,036,271元,再減去 認為原告已繼承陳羅日仔之遺產531,485元後,認為上開遺 囑信託侵害原告特留分7,504,786元之價值。並以特留分之 價值7,504,786元與系爭不動產經核定之價值46,623,170元 比例換算,認定原告之特留分就系爭土地每人在10000分之 1610範圍之部分受侵害。原告既係因特留分扣減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算定特留分時已扣除被繼承人已有之負債,原告無須再分擔陳羅日仔女士之負債。被告於前案訴訟亦曾為相同之抗辯,然不為法院所採。 2.否認被告已分配信託收益,原告只收到扣繳憑單,被告實際上未分配給原告。 3.同意扣除被告所提地價稅、會計師勞務費、申請謄本規費、文具刻印費、鑑價費及營業稅,惟地價稅為系爭土地之必要支出,故應於算定土地收入後,即行扣除,其餘支出係因土地信託所生之管理費用,故應於計算信託收益時扣除之。 4.依被告所提營業稅支出單據,自99年至103年每年之營業稅 支出合計184,357元。故原告陳照楣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993,433元,原告陳衍瑩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01,880元。原告 就信託部分爰依信託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選擇合併);共有部分依共有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選擇合併)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照楣3,993,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衍瑩1,001,880元,及自起訴狀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提出所謂「陳祖芬信託財產專戶」(下稱信託財產專戶)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陳祖芬」之契約書,惟被告為系爭土地信託受託人,竟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以「陳祖芬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名義出租予「陳祖芬」,不論其所提契約真正性,就該等契約而言,被告為信託受託人,本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22條),其竟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自己,堪認係自己代理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自己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縱認係效力未定,惟被告既未經本人之同意或事後承諾,其自己代理之行為,仍應解為無效。 2.縱認被告違反自己代理非無效,惟被告提出之自己承租系爭房地之契約,每月租金僅數千元,而再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每月至少10萬元以上,信託受託人(即被告)以市價10分之1 不到之租金,自行承租信託財產,旋以市價出租謀利,縱認非以規避強行法規為目的,亦足堪認被告自己代理之行為,係以侵害信託受益人之受益權為主要目的,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被告不論就自己代理或嗣後轉租他人之行為,均足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認被告之行為無效。 3.被告抗辯以其自己名義或以其子名義轉租系爭房地予他人,故原告不得請求分配收益、信託遺囑範圍問題、租金分配比例,以及遺產債務未扣除云云,均無可採,此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認,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小寶公司向被告個人承租房、地部分: 依證人即小寶公司負責人楊麗香證述,可以證明小寶公司給付房、地租金係被告個人收入,並非信託財產專戶之租賃所得。 ㈡關於被告個人向信託財產專戶承租土地部分: 99至103年度向信託財產專戶承租土地者,除節能公司外, 尚有被告個人,被告係按季付租,每季29,000元(每月9,666元×3),信託財產專戶每季地租,扣除5%營業稅後為27,6 19元。 ㈢關於節能公司向信託財產專戶承租土地部分: 依證人節能公司總經理張宇紳證詞,可證明該公司使用之工廠(457號房屋),土地、房屋係分別向信託財產專戶、陳 群儒所承租,土地、房屋之租期起迄日期不同,且信託財產專戶取得之土地租金,係由信託財產專戶申報,房屋租金因是陳群儒之收入,係由陳群儒於99年至103年每年申報綜合 所得。節能公司向信託財產專戶承租土地,土地租金99年1 至3月每月5萬(含營業稅),扣除5%營業稅後,每月實質收入47,619元(50,000÷1.05=47,169),99年4月至103年12 月每月5萬5千元(含營業稅),扣除5%營業稅,每月實質收入52,381元(55,000÷1.05= 52,381)。 ㈣信託財產專戶99年103年租金收入為: 1.附表編號1土地無人承租,無租金收入。 2.附表編號2-8土地出租予被告及節能公司,租金收入為: ①被告個人承租的部分,係按季付租,每月9,666元,每季29,000元,扣除5%營業稅後,信託專戶該部分每季收入27,619 元(29,000÷1.05=27,619)。 ②節能公司承租部分,99年1月至3月的租金,每月租5萬元( 含營業稅),扣除5%營業稅後,財產信託專戶在該段期間每月收入為47,619元(50,000÷1.05=47,619);99年4月至10 3年12月,每月租金55,000元,扣除5%營業稅後,信託財產 專戶每月租金收入52,381元(55,000÷1.05=52,381)。 ③信託財產專戶自99年至103年土地租金及利息收入,依序為726,382元、740,985元、741,046元、741,045元、741,047元,總計3,690,505元。 ㈤不同意原告關於土地租金之計算方式: 1.證人張宇紳依其所提出之房、地租約整理而成的「每月租金單價簡表」,信託財產專戶出租土地予節能公司每月的單價,99年度並非單一種租金數額,陳群儒房屋出租節能公司、永成公司、納高公司每月單價,自99至103年亦非每年度每 月單價相同,原告以完整年度單一租金數額計算有誤。 2.依證人張宇紳之證述,節能公司向信託財產專戶承租土地所支付之土地租金,99年1至3月每個月5萬元(含營業稅), 信託財產專戶稅後實際收入是47,619元。99年4月至103年12月每月5.5萬元(含5%營業稅),信託財產專戶稅後實際收 入為52,381元。則節能公司支付信託財產專戶之土地租金,縱在稅前,99年為64.5萬元【(3×5)+(9×5.5)=64.5萬 元】,100年、101年、102年、103年等4個年度均各為66萬 元(5.5×12= 66),原告均有誤列。何況信託財產專戶該 部分土地租金收入,稅後為99年614,286元【(47,619×3) +(52,381×9)=614,286】,100、101、102、103年各年均 為628,572元(52,381×12=628,572),顯見原告之計算與 證人張宇紳所為證述內容不合。 3.信託財產專戶受領節能公司所給付的金錢,只有土地租金。節能公司承租457號房屋、土地,係分別是向陳群儒、信託 財產專戶承租,租金分開給付,房屋租金付給陳群儒,土地的租金付給信託財產專戶。原告主張將節能公司已經給付陳群儒之房屋租金撥一部分給信託財產專戶,使土地租金佔房、地租金總額的75%云云,並無根據。 4.小寶公司係向被告個人租用457-2號房屋、土地,該房地之 租金是付給被告個人。原告請求將該房、地租金按65%之比 例分由「信託財產專戶」土地租金取得,並無根據。且457 -2號房屋坐落基地尚有國有財產局所有之817地號土地,原 告計算之方式及結果偏離事實。 5.原告主張以99至103年房屋評定現值與土地申報地價,計算 用以重新分配房地租金的比例,並不合理。房、地租金,已交付出租人受領,若相關當事人間沒有重為分配之約定,即有違契約自由原則。附表編號2至8均為工業用地,若沒有廠房的出租,承租人無法作工廠使用,因此廠房的重要性不亞於土地,若以上述方法計算房、地價值之比例,並無依據,且顯失公平。房屋評定現值是逐年遞減,土地申報地價是逐年增加,致該比例逐年加大差距,無法真正表現市場上的價值。 6.信託財產專戶之租金收入,須扣除5%營業稅184357元。又原告既將房、地租金先加總,再依一定比例分配,地價稅既同意扣除,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其他相關管理費,亦應在算定房、地租金總額後加以扣除才合理。依國稅局核定房屋租賃所得,可扣除其中43%的成本費用,依此比例計算二間房屋 出租成本費用為1,760,205元(4,093,500×43%=1,760,205 ),應該先予扣除,至少99至103年的房屋稅總共409,812元應扣除。 7.信託財產專戶已將99年至103年等5個年度的淨收入平均分配給6個收益人,繳銀行貸款本息,而發給該6人綜合所稅的扣繳憑單。99至103年度之綜所稅扣繳金額,陳照楣部分合計 為54元,既准予扣除,即等同已取得該部分,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8.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利益不應扣除陳羅日仔所遺740萬元貸款 本息,並非正確。原告之特留分合計為1/3,在陳羅日仔所 遺債務方面,以該1/3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其中約為2,467,000元之債務。而在陳羅日仔所遺系爭土地方面,上開3分 之1之比例,相當於10000分之3333,然前案於98年12月28日函認系爭土地信託於10000分之3220範圍內無效,屬原告公 同共有等語,觀諸該二分數,其間差距有10000分之113,如原告不必負擔上開2,467,000元,是因少取得該10000分之113持分,容有誤會。蓋系爭信託土地之總價經核為46,623,170元,10000分之113價值僅約527,000元,原告少取得該部分,卻可免除負擔2,467,000元應承擔債務,顯不合理。查99 年至103年間,系爭埔心鄉土地租金及利息所得為3,690,505元,扣除該期間地價稅、會計師勞務費、申請謄本規費、文具刻印費、鑑價費、營業稅等支出,所得為3,285,194元。 而該5年繳付銀行之貸款本息合計3,531,799元,所得用於支付上開本息,尚且不足,即無賸餘,是原告請求給付,並無理由。退而言之,陳羅日仔銀行貸款本息已繳付共3,531,799元,因陳羅日仔有3位繼承人(即兩造),應平均分擔上開貸款本息1,177,266元,因被告已各為原告繳付上開應分擔 額,係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被告得請求原告各償還1,177,266元及自支出時起的利息,若認為原告之請求 有理由,被告主張就原告所負欠被告之上開金額,依民法第334條抵銷之。 ㈥退而言之,被告個人承租信託財產專戶土地,縱係民法第106條前段之自己代理,也非當然無效。縱無效,就本件而言 ,只在信託財產專戶與被告個人間,產生後續待處理之法律效果,並不會因而使小寶公司與「信託財產專戶」間產生租賃之法律關係,使原本因為小寶公司與被告間的租賃而給付被告之金錢,因而變為是信託財產專戶之收入。又被告個人向信託財產專戶承租土地之租約縱使無效,惟出租他人土地的債權契約,並非無效,被告仍有權依據受領房地租金。 ㈦原告陳照楣於102年10月始取得原告陳衍瑩的土地持分萬分 之1610,其何以得請求之前該部分土地的租金收入?又被告係於105年6月14日才收到原告105年6月13日民事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原告係於105年7月1日才將所謂債權讓與通知 被告,該債權讓與105年7月1日才生效,則原告陳照楣可否 為上開請求,尚有疑義。如原告陳照楣主張依債權讓與而取得上開部分請求權,則其於99年1月到4月部分已罹於5年消 滅時效,被告自得抗辯之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兄妹,兩造之母親陳羅日仔於91年8月15日訂立遺囑 ,將系爭土地成立遺囑信託,期間為60年,指定被告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陳群儒、陳群瑋、陳群凱。另將受益人之受益權區分為信託期間及信託結束後二方面:在信託期間內係由全體受益人各分配6分之1,兩造若於信託期間死亡,即終止渠等享有信託受益權之權利,並由陳群儒等人平均分配;信託結束後受益權亦由全體受益人各分配6 分之1,但兩造若於信託結束時有死亡情事者,即終止渠等 享有信託受益權之權利,受益權亦由陳群儒等人平均分配。㈡陳羅日仔於93年9月20日死亡,兩造為陳羅日仔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原告曾對被告及陳群儒、陳群瑋、陳群凱等人起訴請求確認信託無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判決確認陳羅日仔所辦理之信託登記在超過10000分之3220 之權利範圍部分無效確定,其餘10000分之6780信託關係仍 存在。 ㈣原告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自93年10月至98年12月底止之不當得利及信託收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102年度 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確定。 ㈤原告陳衍瑩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陳照楣。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不當 得利及信託收益期間,457號房地係出租節能公司,457-2號房地係出租予小寶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至103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 出租他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99年至103年度向信 託財產專戶承租土地者為節能公司及被告個人,小寶公司係向被告承租房、地云云。經查,小寶公司於99年1月1日到103年12月31日有向被告承租土地及457-2號房屋,99年到102 年租金是每月11萬元,103年租金是每月12萬元,租約沒有 區分土地、房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小寶公司負責人楊麗香證述在卷(見本院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證 人即節能公司總經理張宇紳證述:節能公司係向被告承租457號房屋,99年的租金是每月10萬5千元,有分土地、建物二部分,是二份租約,被告信託部分是5萬元,陳群儒的是5萬5千元,因為土地與建物的所有權不一樣。100年時有另外成立永成生技公司、納高有限公司,設立一段時間後就停業。100年、101年時從陳群儒的建物租金分給永成公司租金5千 元、納高公司3千元。102年土地租金相同,陳群儒的建物租金是每月6萬5千元;103年土地租金相同,陳群儒的建物租 金是每月6萬8千元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之事實,應為可採。 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合計10000分之3220,原 告陳衍瑩於102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原告陳照楣,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42頁),則被告以信託財 產專戶受託人身分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780, 應於此權利範圍內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其逾越應有部分範圍而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所受超過應有部分範圍外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應有部分範圍租金收入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系爭土地租金收益之10000分之3220,應屬有據。 ㈢又被告為系爭遺產之受託人,負有依原告可受利益分配之比例,將管理信託財產所生之租金及孳息,分配、交付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託利益,亦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按10000分之6780權利範圍內,按受益人分配比 例各6分之1給付信託利益,然兩造均為陳羅日仔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原告每人受侵害之特留分為10000分之1610,則系爭土地信託關係存在之10000分之6780權利範圍亦包含被告之特留分10000分之1610,故於計算受託人 信託利益時,應先將被告之特留分扣除後再為計算,否則即侵害被告,是原告得請求10000分之5170權利範圍內各6分之1之信託利益。 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房、地一同出租及單純出租基地之租金計算,依照前開條文意旨,分別係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及「土地申報價額」為基礎,再斟酌房、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利用方式等因素後,按一定比例計算之。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應屬適當。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出租予節能公司與被告個人,再由被告出租予小寶公司云云。惟被告未經委託人同意,其身為信託受託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自己,顯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 己代理之規定,不生效力。且依證人楊麗香、張宇紳之證詞,可知小寶公司、節能公司實際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至於其等所訂租約形式上如何約定,要以何人之名義作為出租人及報稅,扣繳憑單如何開立,並不影被告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自不得以被告個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計算租金。經查: 1.457號房屋及所坐落附表一編號2至5即瓦窯南段808、809、854、861地號土地,於99年至103年係出租予節能公司。 ①該房屋有二個稅籍,99年至103年間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508,000元、498,500元、489,000元、479,500元,及469,900元,5年平均為488,980元;及380,300元、372,800元、365,200元、357,600元,及350,100元,5年平均為365,200元,合 計5年平均之房屋課稅現值為854,180元,此有彰化縣地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4年12月31日函所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79-94頁)。上開4筆土地99年至101年間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0元,102及103年均為每平方 公尺688元(見本院卷二第117-120頁),該5年之申報地價 平均為每平方公尺635.2元,上開4筆土地面積共4076.45平 方公尺,依平均申報地價計算之價額為2,589,361元(4076.45×635.2元)。上開土地、房屋價額共3,443,541元,所占 比例約為75%及25%。 ②依證人張宇紳所提上開房地自99年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租 金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土地部分自99年1月至3 月每月50,000元、99年4至103年12月每月55,000元共3,285,000元【(50000×3) + (55,000元×57)】。房屋部分99年至 100年9月每月55,000元共1,155,000元(55,000元×21), 100年10月至101年9月每月57,500元共690,000元(57,500元×12),101年10月至102年9月每月65,000元共780,000元( 65,000元×12),102年10月至103年9月每月65,000元共780 ,000元(65,000元×12),103年10月至103年12月每月68,0 00元共204,000(68,000元×3),合計3,609,000元(1,155 ,000+690,000元+780,000元+780,00 0元+204,000元)。上 開土地、房屋租金總計6,894,000元(3,285,000元+3,609,000元),按前揭土地占75%比例計算,土地部分之租金收入 為5,170,500元。 2.457-2號房屋及所坐落附表一編號6至8即瓦窯南段810、853 、862地號土地,於99年至103年係出租予小寶公司。 ①依前揭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覆房屋課稅資料,該房屋於99年至103年間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1,919,200元、1,898,500元 、1,877,900元、1,857,300元、1,836,600元,合計5年平均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877,900元。又依原告所提地價謄本( 見本院卷二第121-123頁),81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9年至101年間為之每平方公尺3,200元,102及103年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平均為每平方公尺3,264元,價額為1,537,311 元(470.99×3,264元)。853及862地號面積共3128.29平方 公尺土地,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元,102 及10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88元,平均每平方公尺635.2 元,價額共1,987,090元(3128.29×635.2元),該三筆土 地價額共3,524,401元(1,537,311元+1,987,090元)。上開土地、房屋價額共5,402,301元(1,877,900元+3,524,401元),所占比例約為65%及35%。 ②依證人楊麗香證述,小寶公司承租上開土地、房屋99年至102年每月租金11萬元共528萬元,103年每月租金12萬元共144萬元,總計672萬元,按前開土地所占65%比例計算,土地部分之租金收入4,368,000元。 ㈤再就被告抗辯應扣除部分: 1.被告辯稱陳羅日仔所遺740萬元貸款本息,原告之特留分合 計3分之1,應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其中約2,467,000元之債務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事件判決係已就陳羅日仔之遺產,扣除其所遺740萬元債 務,而計算原告被侵害之特留分價值,並與系爭不動產核定價值之比例換算應有部分,此有原告所提判決及更正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4頁)。且前案訴訟於判決理由中亦 認定被告主張應扣除陳羅日仔債務無可採,被告主張抵銷不應准許。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2.被告抗辯信託財產專戶已將99年至103年度淨收入平均分配 給6個收益人,發給該6人綜合所稅的扣繳憑單,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固據其提出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53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 所函所附核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至78頁)。然原告既否認其已受分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3.被告抗辯應扣除99年至103年度地價稅301,961元、會計師勞務費92,700元、申請謄本規費300元、文具刻印費350元、鑑價費1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卷 二第132頁)。又被告抗辯應扣除99年至103年度所繳信託收益之營業稅共184,357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51-181頁、第182頁背面),應為可採。 ㈥系爭土地於99年至103年之租金收入共9,538,500元(5,170,500元+4,368,000元),扣除地價稅301,961元後為9,236,539元,其中10000分之3220權利範圍應歸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其同意自行收取後未交付予原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前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為2,974,166元(9,236,539元×322/1000)。另基 於信託受益人之身分,就信託予被告管理之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之5170即4,775,291元(9,236,539元×517/100 0),扣除5年期間與信託收益有關之營業稅184,357元、會 計師勞務費92,700元、申請謄本規費300元、文具刻印費350元、鑑價費10,000元共287,707元後為4,487,584元,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6分之1即747,931元。 ㈦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14日始以書狀主張債權讓與,然原告陳照楣於起訴時即主張原告陳衍瑩於102年10月29日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予原告陳照楣 ,原告陳照楣並行使陳衍瑩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㈧末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件原告係於104年3月3日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9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 及信託收益,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99年1月至3月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至於信託收益部分,被告並未證明其係每月給付,即難認原告請求已逾時效期間。是原告陳照楣得請求之不當得利2,974,166元,按比例計算 扣除3個月148,708元(2,974,166元×3/60),原告陳照楣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2,825,458元。 ㈨綜上所述,原告陳照楣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825,458元,依信託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信託 利益747,931元,合計3,573,389元。原告陳衍瑩得依信託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託利益共747,931元。從而,原告陳照楣 請求被告給付3,573,389元,及其中2,964,1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起,其餘609,264元自民事辯論 意旨二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日(繕本由原告逕送被告, 以本院105年4月1日收受日為送達日,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陳衍瑩請求被告給付747,931元,及其中541,4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起,其餘206,476元自民事辯論 意旨二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 ┌──┬──────────────┬────────┬─────┐ │編號│地號(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鎮○○段0地號 │303 │102.11.27 │ ├──┼──────────────┼────────┼─────┤ │ 2 │埔心鄉瓦窯南段808地號(重測 │1671.66 │102.11.25 │ │ │前瓦厝段355-2地號) │ │ │ ├──┼──────────────┼────────┼─────┤ │ 3 │埔心鄉瓦窯南段809地號(重測 │77.03 │102.11.25 │ │ │前瓦厝段355-3地號) │ │ │ ├──┼──────────────┼────────┼─────┤ │ 4 │埔心鄉瓦窯南段854地號(重測 │1213.65 │102.11.25 │ │ │前瓦厝段357-15地號,91年12│ │ │ │ │月19日分割自357-3地號) │ │ │ ├──┼──────────────┼────────┼─────┤ │ 5 │埔心鄉瓦窯南段861地號(重測 │1114.11 │102.11.25 │ │ │前瓦厝段357-14地號,91年12│ │ │ │ │月19日分割自357-2地號) │ │ │ ├──┼──────────────┼────────┼─────┤ │ 6 │埔心鄉瓦窯南段810地號(重測 │470.99 │102.11.25 │ │ │前瓦厝段354地號) │ │ │ ├──┼──────────────┼────────┼─────┤ │ 7 │埔心鄉瓦窯南段853地號(重測 │1446.61 │102.11.25 │ │ │前瓦厝段357-3地號) │ │ │ ├──┼──────────────┼────────┼─────┤ │ 8 │埔心鄉瓦窯南段862地號(重測 │1681.68 │102.11.25 │ │ │前瓦厝段357-2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