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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沙小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告
黃建晨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興
複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被告
豐義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0年間,被告豐義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嘉輝及各股東等人一起集資籌措創辦被告公司,因創業初期被告公司之資金不足,其法定代理人賴嘉輝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且雙方約定於101年12月31日清償借款,原告因此於100年12月31日分別以第三人劉美香、張仲豪之名義將系爭借款合計300萬元,直接匯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嘉輝於兆豐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之存款帳戶內。

(二)詎雙方所約定之清償期即101年12月31日屆至,被告公司卻未依約還款。原告因不諳法律,為請求返還欠款而以第三人劉美香、張仲豪名義訴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嘉輝返還借款,惟遭賴嘉輝否認為其個人借款而遭鈞院駁回在案,故原告迄今尚未獲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卻均置之不理,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將300萬元借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74、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三)退步言之,倘若被告公司否認原被告雙方約定於101年12月31日清償借款,則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作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意思表示之通知,催告被告於收到本起訴狀繕本後一個月之期限屆至時,應返還本件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確實係被告公司向原告所借,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之借款;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被告公司確實應償還原告300萬元,但被告公司因目前沒有增資,所以沒有錢可以清償給原告。被告不再主張以巴士底盤一組交付原告代替清償,也不主張以巴士底盤來抵銷債務(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本院卷第8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87號、102年度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已於本院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300萬元借款是豐義隆公司所借,沒有爭執、對於原告請求豐義隆公司償還300萬元,沒有意見,豐義隆公司確實應該償還300萬元給原告,只是公司現在沒有錢可以還」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揆諸最高法院前揭裁判意旨,核係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4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依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乃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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