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寧波江東賓鵬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琦良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被 告 仁聖和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蘇美蓉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林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條例)第4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36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查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規設立之企業法人,有原告所提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永欣公證處公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是本件 原告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岸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 其主張兩造係在台北訂立承攬契約,是本件應以台灣地區法律為契約關係之準據法。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有權代表被告之訴外人陳竣雄於民國103年11月間在台北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代工煉銅,被告之代 工費為每1公斤投爐量新台幣1元,並確定已於103年12月4日至103年12月14日開爐煉銅。上開煉銅所需原料分別由原告 103年11月12日自行採購,並交付煉銅用燃料(石墨)碳24,900公斤;訴外人黃茂桀於103年10月20日至103年10月30日 交付原告採購之冶煉硼砂154,975公斤;立萬貿易有限公司 於103年10月至103年11月交付原告採購之氧化銅(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共43,940公斤、污泥(華通公司出貨)77,694公斤及生石灰11,000公斤,均由陳竣雄代被告受領,並存放在被告處。被告代工冶煉共產出銅9,547公斤, 其中銅錠重量為6,421公斤、冰銅重量為3,126公斤。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以訴外人昊悅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昊悅 公司)積欠款項為由,將原告置於被告公司之銅錠6,421公 斤按103年12月17日國際牌價逕為扣抵,並將6,421公斤銅錠及3,126公斤冰銅留置於被告處。惟被告承攬原告之銅原料 冶煉加工,其完成物所有權依法應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原告,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銅錠6,421公斤、冰 銅3,126公斤(下稱系爭物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21號、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物品。 ㈡若系爭物品已不存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2015)浙甬永證民字第18號公證書所示,被告係以103年12月17日 之國際牌價為基準(每公斤146.42元)折算價額抵充。惟依台灣區金屬品冶製工業同業公會當日之銅價資料,其現貨最低價為每公噸美金6.305元,當日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為31.37元,則可知銅之國際牌價為每公斤美金6.305元,即每公 斤新台幣197.79元。故被告扣抵金額之計算顯有違誤。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若系爭物品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存 在,原告得依國際牌價每公斤197.79元,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888,301元(9,547公斤x 197.79元)及法定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大陸商山東海豐航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到貨通知、電報放貨切結書、103年11月13日良星交通企業(股)公司交貨 單。被告於103年11月4日終止與昊悅公司之合作管理合約後,103年11月11日仍提出切結書提貨,更於103年11月13日接收原告之冶煉用炭,被告顯然知悉並有意為原告代工冶煉。2.被告雖辯稱有關冶煉氧化銅產品及設備等並非向原告訂購。惟依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及原告供貨合同書。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碳精除僅得作為燃料之用途外,未經大陸地區商務部之許可,不將轉讓予第三方,故被告僅得以將該原料自用或用於為原告代工冶煉。 ㈣先位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銅錠重量6,421公斤及冰銅重 量3,126公斤。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3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並無契約、合約或其他合作形式之約定,亦無業務往來關係,更未曾由被告代原告進行煉銅。訴外人陳竣雄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非被告之股東、董事或負責人等,其無權限代表被告簽署契約或為處理業務之行為。被告並未授權陳竣雄與原告進行簽訂契約,陳竣雄係無權代理,其個人所為與被告無關。其所簽文書無論形式上、實質上均非真正。 ㈡被告係與昊悅公司係於103年8月27日簽立合作經營管理合約,有關煉銅所需原物料、點收事宜、數量為何,均與原告無關,被告與昊悅公司間之訴訟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訟審理中(104年度訴字第297號)。另原告所提(2015)浙甬永證民字第243、244號公證書、海運單、台灣國內送貨單及黃茂桀開立之收據,並非被告向原告訂購,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間在台北與有權代表被告之訴外人 陳竣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代工煉銅,被告之代工費為每1 公斤投爐量1元,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陳竣雄出具之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永欣公證處公證書、黃茂桀證明書、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順臆地磅過磅記錄單、立萬貿易有限公司對帳單、付款通知書、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查詢單、大陸商山東海豐航運有公司台灣分公司到貨通知、電報放貨切結書、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供貨合同書等(見本院卷第10-31、86、91-95頁),並舉證人陳竣雄為證。然上開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兩岸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9條之立法精神以觀,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又原告所提上開文書,其中出口許可證之合同簽訂日期為103年3月21日(本院卷第14頁);黃茂桀出具之證明記載係於103年10月20 日交付原料予被告(本院卷第24頁);出貨單為103年9月15日、103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26、27頁);過磅記錄單為 103年9月15日、103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28頁、29頁); 對帳單、付款通知書為103年10月29日、30日(本院卷第30 、31頁);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日期為103年3月27日(本院卷第94頁)、供貨協合同書之日期為103年3月21日(本院卷第95頁),均在原告所主張其於103年11月間與陳竣雄 訂約以前。而被告與昊悅公司係於103年8月27日簽訂合作經營管理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治部門廠區及部份設備供昊悅公司經營氧化銅冶工作,合作期間自103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被告於103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昊悅公司 終止合約,並於103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昊悅公司催收 欠款等情,有被告所提合作經營管理合約、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1-66頁、第32-34頁、第87-90頁)。 參以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昊悅公司法定代理人係同一人乙情,為原告自認(見本院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原告與昊悅公司並非全然無關之二家公司,原告應知昊悅公司與被告合作經營銅乙事。則原告縱有購買相關原料送至被告公司,應係供昊悅公司冶煉之用,尚難據以認定其與被告間有冶煉代工之承攬契約存在。 ㈢原告主張陳竣雄為被告公司董事,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惟依證人陳竣雄證述:伊在103年12月止是被告公司董事,因為訴訟關係,未繼續擔任董 事,伊在擔任董事期間是總經理,負責公司大小事,被告對外簽約伊會告知董事長,伊有去洽談冶煉契約,但沒有簽約,簽約都是董事長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陳竣雄既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並無代表被告簽約之權限,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已授與陳竣雄代理權,自不能其有代表或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之權限。 ㈣至於原告所提出陳竣雄簽名之文書(見本院卷第10、11、26、94頁),固經證人陳竣雄證述係其所簽名,惟依證人陳竣雄證述「(問:原告所說的碳、冶煉硼砂、氧化銅這些原料是不是昊悅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約冶煉?)是被告公司幫忙昊悅公司代工,這些原料是昊悅公司向其他人買,原料是向華通公司購買,有一部分是向原告公司購買。」、「(問:你知不知道昊悅公司與被告間後來有什麼糾紛?)煉出來的銅錠有價值,昊悅公司要請求歸還。」、「(提示原證二)這是我寫的,我寫兩張,是寫給原告公司。因為這件事情是我經手,所以我寫給原告公司。」、「(問:被告簽約的對象不是昊悅公司嗎?)在當時我還代表被告公司,這有點類似收據的意思,而這些東西要冶煉,內容要記載冶煉什麼東西,我寫這些東西是要證明有這些物品,也有記載交通費用要多少錢。」、「(問:你這兩張是不是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約?)這應該不算簽約,只能算是收據,因為原告的東西有進來,有產生銅錠。」、「(問:這份文書是你簽名蓋章的嗎?提示原證十三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因為當時燃料是碳精,在大陸算是管制物品,在冶煉過程需要用到碳精,碳精是由原告提供。」、「(問:這批冶煉的產品,被告公司是與昊悅公司簽約還是與原告公司簽約?)我有點忘記了。」、「(問:你母親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沒有授權你與原告公司簽約?)時間有點急沒有簽約,但有口頭承諾要幫原告公司代工冶煉這些東西。」、「(問:為什麼不是昊悅公司?)因為昊悅公司與被告公司原本有契約,後來終止,原來冶煉的公司是昊悅公司。」、「(問:被告與昊悅公司終止契約後,你為什麼認為被告是幫原告公司冶煉?)我也忘記為什麼會這樣,我也不是很清楚。」、「我沒看過原證四。原證五是我簽的,因為原料有好幾種,有些經過被告公司,有些不是。」、「(問:原證五是昊悅公司還是原告公司進的貨?)應該是昊悅公司。」等語(見本院104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前揭被告與昊悅公司所簽 合作經營管理合約,益可認本件係昊悅公司與被告簽約,向原告購買原料,再由原告自大陸地區辦理出口至台灣地區供昊悅公司冶煉之用,證人陳竣雄始證述其出具之文書表示收到原料,係屬收據等語。故依證人陳竣雄之證詞,亦不能證明其係代表或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代工冶煉契約。 ㈤末查,被告因與昊悅公司因合作經營管理合約發生糾紛,已對昊悅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經營費用,有被告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則依常理,原告公司與昊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為同一人,被告實不可能在與昊悅公司發生糾紛之情形下,授權陳竣雄改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至於依原告所提文書,原告於被告與昊悅公司終止合約後,雖曾交付原料予陳竣雄簽收,惟原告交付之原料係供昊悅公司冶煉使用,已如前述,則陳竣雄於被告與昊悅公司終止契約後,仍收受原告交付之原料,係屬被告得否對昊悅公司主張抵銷,及是否應返還昊悅公司與否,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係同意為原告代工,而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 ㈥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為其代工冶煉產出之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依承攬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若系爭物品不存在,被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告給付1,888,301元,均屬無據。從而,原告 先位聲明請求返還系爭物品;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88,3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