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永富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被 告 禾家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 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等處法院管轄,無從適用合意管轄餘地。從而,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實係適用前開規定所致。迨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參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立之國軍副食品供銷契約請求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責任,惟兩造已於契約第21條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該供銷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惟被告本身亦為商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尚無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