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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姚銘鴻
  • 法定代理人
    羅天長

  • 被告
    劉炒陳宥均馮雪滿謝彩惠王素美陳麗雲張綺恩余昱德楊永朝陳怡君吳泮水吳明徽陳玉樹楊秋香陳麗卿吳豐宇羅力丹呂林建佑張麗芬逢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6號上訴人即 被   告 劉炒 被   告 陳宥均 被   告 馮雪滿 被   告 謝彩惠 被   告 王素美 被   告 陳麗雲 被   告 張綺恩 被   告 余昱德 被   告 楊永朝 被   告 陳怡君 被   告 吳泮水 被   告 吳明徽 被   告 陳玉樹 被   告 楊秋香 被   告 陳麗卿 被   告 吳豐宇 被   告 羅力丹 被   告 呂林建佑 被   告 張麗芬 被   告 逢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天長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吳政通(原名吳永川)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697,2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400元,惟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訴訟,未繳納上訴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上述第二審訴訟費 用,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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