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姚銘鴻
- 法定代理人羅天長
- 被告劉炒、陳宥均、馮雪滿、謝彩惠、王素美、陳麗雲、張綺恩、余昱德、楊永朝、陳怡君、吳泮水、吳明徽、陳玉樹、楊秋香、陳麗卿、吳豐宇、羅力丹、呂林建佑、張麗芬、逢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6號上訴人即 被 告 劉炒 被 告 陳宥均 被 告 馮雪滿 被 告 謝彩惠 被 告 王素美 被 告 陳麗雲 被 告 張綺恩 被 告 余昱德 被 告 楊永朝 被 告 陳怡君 被 告 吳泮水 被 告 吳明徽 被 告 陳玉樹 被 告 楊秋香 被 告 陳麗卿 被 告 吳豐宇 被 告 羅力丹 被 告 呂林建佑 被 告 張麗芬 被 告 逢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天長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吳政通(原名吳永川)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697,2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400元,惟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訴訟,未繳納上訴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上述第二審訴訟費 用,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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