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陳政揚 陳政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原 告 陳正龍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張品洋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4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20、2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政揚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政旺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正龍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下午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光華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嘉東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遇紅燈仍貿然通過,適被害人陳順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嘉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致被害人陳順福受有頭部外傷、疑腹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二)原告均為被害人之子,因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非行,受有如下損害: ⒈喪葬費部分:原告為被害人陳順福辦理喪葬事宜,支付喪葬必要禮儀費用306,080元及塔位315,000元,有源豐禮儀社收據影本5紙及塔位契約影本可證,合計621,080元,上開費用均屬必要且有單據,因此,原告陳政揚請求被告賠償207,027元、原告陳政旺請求被告賠償207,027元。 ⒉醫療費用部分:被害人陳順福救治期間原告陳政揚及原告陳政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0,918元,此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承恩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可稽,因此,原告陳政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459元、原告陳政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459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命無價,親人遭車禍喪生,親情深重者,莫不哀慟終身,本件原告三人為陳順福之至親骨肉,遽遭至親死亡之變故,乃為人生至慟,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無法與陳順福共享天倫之樂,原告三人自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侵害,且被告從事發後,未主動聯繫,更使原告三人受二次傷害,並須堅強面對日後漫長的司法訴訟。準此,原告陳政揚及陳政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各100 萬元,原告陳正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50 萬元。 (三)原告3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3人各領取666,666元。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政揚1,217,48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政旺 1,217, 4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正龍1,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闖越交岔路口,撞傷其父陳順幅嗣經送醫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9493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而被告因上揭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而被告已於 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1、2項及 第194條亦著有明文。茲就原告3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喪葬費部分:原告陳政揚、陳政旺主張其父即被害人陳順幅因遭被告闖紅燈撞傷致死,嗣其各支出喪葬費207,027元 等情,有其提出喪葬費收據等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二)醫療費用部分:車禍後,陳順福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救治,原告陳政揚及原告陳政旺支出醫療費用各10,459元,有其提出收據等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陳正龍係務農,高職畢業,工作收入約年薪100萬元,原告陳政揚現為網管工程師, 研究所畢業,原告陳政旺為倉管人員,五專畢業,本院審核原告三人名下均有有汽車一部;房屋、土地及田賦數筆;而被告無所得,且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所得、財產、經濟地位,足認原告陳政揚、陳政旺及陳正龍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100萬元及15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5萬元、45萬元、7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陳政揚、陳政旺及陳正龍可請求之金額合計之數額分別為667,486元、667,486元、70萬元。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3人共同受領 本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額200萬元,每人均為666,666元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正龍提出芬園郵局郵政存簿為證,其中依存簿資料,原告陳正龍雖受領金額為671,298元,惟該金額 係包含醫藥費用4,632元,因原告陳正龍並未在本件中請求 被告給付醫藥費用之支出,故此部分仍僅以666,666元扣除 。故依上開法條規定,此筆保險金額應自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以每人666,666元扣除後,原告陳政揚 、陳政旺及陳正龍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820元、820元、 33,334元。 六、綜上,原告陳政揚、陳政旺及陳正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各為820元、820元、33,334元,並自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之翌日(原告陳政揚及陳政旺部分均自104年5月17日、原告陳政龍部分自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郭佳雯